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世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3日所為100 年度湖簡字第40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賴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是認識多年的朋友,實係一時情緒激憤,想嚇告訴人才會出言恐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且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