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他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他字第4號
- 原告
- 趙蓁蓁
- 被告
- 聯一牛排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繡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蓁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捌元。
聯一牛排館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北簡救字第2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080元,應由被告負擔3,672元、由原告負擔408 元,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當事人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第二審裁判費 3,810元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4,080元,應由被告負擔3,672元、由原告負擔408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2,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218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