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70號
- 原告
- 侯明輝
- 被告
- 廖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字第4442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99年度簡附民字第169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旭東,於99年7 月24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47巷口,只因排班細故,即在大馬路上破口大罵,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直至罵過癮始開車離去,歷時3 分8 秒,且談和解、賠償又毫無誠意,一毛都不願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稱:沒有錢,刑案未上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於100 年3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對原告點頭鞠躬道歉,並陳述:對此事所造成之困擾表示歉意。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442號判決在卷足稽,堪信為真正。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上述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原告,當屬該條項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惟本院審酌兩造前無夙怨,此乃偶發事件,被告惡性難認甚重,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對原告道歉,足認已有悔意,並考量本院刑事判決業對被告為相當刑事裁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1 萬元為恰當,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前揭金額,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