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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鄭明格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6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4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判決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4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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