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7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782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邱漢欽
- 被告
- 馬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 日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惟依約被告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嗣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更生方案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惟被告自98年9 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987 元後即未再履行更生方案。查,被告自94年10月至95年1 月止共消費新臺幣(下同)148,575 元,暨計至98年9 月10日前未給付循環利息3,168 元,違約金16,800元,以上共計168,543元,迭經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43 元,及其中148,575 元自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經認可之更生方案,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復為該條例第67條所明定。是以,更生程序終結後,除上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查本件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9 號准許在案,各債權銀行在更生程序並經該院通知申報債權,本件原告亦已申報本件債權,而經該院於98年4 月21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7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全案業已於98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 項之規定,本件債權業已視為確定,對被告及被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