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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他字第1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黃怡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彥

      周嬿容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黃怡玲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及100勞簡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第二審裁判費 8,100 元合 計 13,50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他字第1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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