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5號
- 原告
- 庚○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森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均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津貼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為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庚○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聲請人之法人名稱併變更為庚○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在卷足稽,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8年3 月26日起至98年1 月10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之工作,並簽訂「業務專員/ 行銷主任合約書」。上開合約書第4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若未經乙方(即原告)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乙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甲方違反改換件辦法者,乙方不給付甲方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及各類獎金,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乙方亦得自甲方其它報酬中抵銷之。甲方離職後亦同。」。而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中,要保人乙○○於98年3 月25日以書面向原告撤銷分別於96年8 月24日、28日投保,以壬○○(保單號碼Z000000000-0)、癸○○(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子○○(保單號碼Z000000000-0)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據此,原告均因要保人之申請取消以上保險契約而回復原狀返還保險費。核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原告各給付服務津貼(保險佣金)87,090元、174,120 元及174,120 元共計435,330 元,再扣除6% 所得稅後實付409,210 元予被告。嗣因要保人撤銷上開保險契約退保後,原告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乙○○,則被告即無由受領原告前所給付之409,210 元。為此依前開業務專員/ 行銷主任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要保人乙○○撤銷系爭保險契約退保部分,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服務津貼(保險佣金)409,21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2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系爭保單係要保人乙○○於96年8 月24日、28日分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保單辦理解約以辦理保單轉換(即將傳統型保單變更為投資型保單),並另行投保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嗣要保人97年12月間向原告申訴,主張被告招攬前開保險契約過程中有重大疏失,前開保險契約應為無效,並表示申訴意旨:
⒈被告招攬Z000000000-0保險契約時所提供之投資建議書上書寫「只需繳費一年、終身不用再繳費」,顯係誤導要保人以為該保單僅需於第一年繳費即可,另該投資建議書內亦未明列前置費用等重要事項。另被告並未親見被保險人,且前開保單及相關2 份保險文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非本人親簽。
⒉被告招攬Z000000000-0保險契約時並未親見被保險人,且前開保單及相關2 份保險文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非本人親簽。
⒊被告招攬Z000000000-0保險契約時並未親見被保險人,且前開保單及相關2 份保險文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非本人親簽。
㈢原告受理上開申訴後,即於98年1 月21日、2 月18日分別與被告聯繫瞭解招攬過程,被告表示:
⒈Z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投資建議書上註記「只需繳費一年、終身不用再繳費」,為其所書寫。另其招攬投保該契約時,並未親見被保險人。
⒉Z000000000-0保險契約,被告招攬投保該契約時,並未親見被保險人。且要保書上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簽名處之簽名,係由其代簽乙○○之簽名;另保單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Old Friend獨享專案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文件上之要保簽名處之簽名,係由其代簽乙○○之簽名。
⒊Z000000000-0保險契約時並未親見被保險人;另保單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Old Friend獨享專案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文件上之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要保人簽名處之簽名,均為被告代簽。
㈣查,被告上述於Z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投資建議書上書寫「只需繳費一年、終身不用再繳費」,致保戶對投保保險契約內容產生誤解,違反招攬規定未親見被保險人及向被保險人詢問重要告知事項內容,顯有疏失。被告明知前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逕為送件交原告承保,違反保險業務員「確認真實」義務;被告於上揭文件偽簽乙○○等人之簽名,亦屬不法。基於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過程中,確為諸多招攬疏失及不法行為,原告同意要保人於98年3 月25日以書面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依兩造業務專員/ 行銷主任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乃明訂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者,被告即應返還所領工資及各類獎金。要保人既已請求退保撤銷上開保險契約,被告受領原告前所給付之服務津貼所得之不當得利,自應全數返還原告。
㈤次按業務專員/ 行銷主任合約書第8 條約定,及原告業務品質評議辦法第7 條規定,被告招攬要保人乙○○本件保險契約過程中之行為,已明確違反業務品質評議辦法第7 條第1項至第5 項之全部規定,是原告依兩造業務專員/ 行銷主任合約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給付佣金損失。
㈥本件保險契約投保內容為「投資型人壽保險」,所屬保單條款均設有身故保險金之理賠項目,其性質屬於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要保人向原告申訴主張前開保險契約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非本人親簽,按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該保險契約即自始並不成立。又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要保人已否認要保書上簽名為其所親簽,且要保書上亦無授權他人代理簽名之紀錄,顯見要保人目始即無要保前開保險契約之意思。又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前,需先將其原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保單轉換程序,而過程中要保人需填具完成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投資型商品建議建重要告知事項、保險契約轉換申請單及辛○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等要保文件,始能完成系爭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程序。如要保人未填具涉及遭偽簽,系爭保險契約無法合法成立。
㈦綜上,原告係基於前情被迫同意要保人退保前開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既因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及要保人未書面同意要保保險契約而無效,且要保人亦已因被告之不當招攬就前開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退保在案,被告應返還其領取服務津貼。
㈧證據:提出業務專員/ 行銷主任合約書、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之保險契約、被告薪津明細、欠款明細表、保險金/保單帳戶價值說明、Old Friend獨享專案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ING 辛○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被告之說明書、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ING 辛○業務品第質97005 號97年6 月10日公文及所附ING 辛○人壽業務品質評議辦法、保險單、辛○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險單條款、保戶申訴函、保險單簽收條、Old Friend獨享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險費自行繳費 /自動轉帳申請暨約定書、終止自繳通知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訴外人乙○○以上開3 張保單之簽名均非其親簽為由,向原告聲請撤銷保險契約,惟據卷內之系爭要保書可知,系爭契約主契約計畫保費均為30萬元,並勾選年繳,故分別自96年8 月24日、同月28日投保之日起,均自要保人乙○○之帳戶內自動扣除第一年之保險費;而系爭保單之第二年保險費亦於97年8 月間自乙○○帳戶扣除。是以,乙○○既已繳納兩年之保險費,顯見系爭保單縱非其親筆簽名,亦係獲其同意承保,故系爭保險契約均已合法生效,應無疑義。再觀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對於退保原因(或撤銷原因)欄位均為空白,其主張得撤銷之事由究為何?實令人費解。而系爭保單既均合法生效,則並無「業務專員/ 行銷主任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所載之保險契約無效或其他事由,原告自行同意乙○○撤銷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顯與被告無涉。原告據上揭規定返還服務報酬,顯不足採。又被告曾為原告之員工,招攬保險契約而受領409,210 元之服務報酬,乃係有法律上之理由,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服務報酬,亦無理由。
㈡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等3 份保險契約均為投資理財契約,有保單頁面記載投資項目及要保書投保內容欄位之記載內容可稽。故均未涉及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與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無涉。而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均為投資理財保險,保險法並未規定被保險人應以書面表示同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親簽要保書及相關文件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又訴外人乙○○就系爭保險契約已依約繳交2 年之保險費,足證乙○○承認系爭保險契約為合法有效之契約;不因被告曾代簽系爭保險契約之部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而使之變成無效。
㈢按「撤銷」係為形成權,指因當事人一方之行為而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然依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之語,足見係訴外人乙○○向原告要求取消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同意,足認原告與張承華承認系爭保險契約均屬有效之保險契約,原告與乙○○係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非乙○○單方面撤銷甚明。原告既係與乙○○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與兩造簽立之系爭「業務專員/ 行銷主任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得請求返還服務津貼之約定不符,原告據之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服務津貼自無理由。再者,原告與張承華均承認系爭保險契約均屬有效之保險契約,原告與乙○○合意解除所受損害與被告無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投資建議書上固有「只需繳費一年→終身不用再繳保費」之手寫字樣,然在其前面亦有「原先保費」「轉換保費」等手寫字樣,足證被告並非只單純向乙○○說「只需繳費一年→終身不用再繳保費」等語,而應係向乙○○說「原先保費」「轉換保費」「只需繳費一年→終身不用再繳保費」等語。原告擷取片段文字,自無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3 月26日起至98年1 月10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之工作,並簽訂業務專員/ 行銷主任合約書。而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中,要保人乙○○於98年3 月25日以書面向原告撤銷分別於96年8 月24日、28日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壬○○)、Z000000000-0(癸○○)及Z000000000-0(子○○)之保險契約,惟原告就上開保險契約,前此已給付435,330 元,扣除6% 所得稅後實付409,210元 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業務專員/ 行銷主任合約書、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之保險契約、被告薪津明細、欠款明細表、保戶申訴函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內容為「投資型人壽保險」,所屬保單條款均設有身故保險金之理賠項目,其性質屬於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惟要保人向原告申訴主張前開保險契約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非本人親簽,有違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該保險契約自始不成立;又被告上述於Z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投資建議書上書寫「只需繳費一年、終身不用再繳費」,致保戶對投保保險契約內容產生誤解,違反招攬規定人詢問重要告知事項內容,顯有違反原告業務品質評議辦法第7 條疏失等,故應返還上述津貼,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按人身保險依保險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其中人壽保險可分傳統型即同法第101條之生存險、死亡險及生死合險,與投資型人壽保險即同法第107 條。而查,本件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均有身故保險金之理賠項目,堪認其內容確有死亡保險。被告僅以系爭保險之保單頁面所載投資項目及要保書投保內容之記載,辯稱系爭契約均為投資理財契約,而未涉及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之死亡保險云云,初無可採。
㈡次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道德危險以保護被保險人;另就未成年人部分,復另訂同法第107 條以求周全。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77條前段、第1086條第1 項及第108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所謂允許,法律上未定其方式,是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行同一之方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之簽名,非本人親簽,惟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排除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委由第三人代行簽名作成書面,而證人即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亦要保人乙○○固就系爭保險契約自儲蓄型保險變更投資型保單時是否授權業務員代簽其姓名,證稱:不記得等語,惟依其所述:「我知道也同意從儲蓄保險變成投資型保單,因為原先是儲蓄型所以不須另支付保費。但我要強調我把錢放在原告合併前的辛○,任何一個業務員我都信任,基於對公司的信任,特別是庚○公司對老客戶有老朋友專案,不相信原告會詐欺老朋友,所以我才同意轉的。」(均見101 年5月8 日筆錄),足認要保人確明知並授權被告為保險契約之變更;本院再參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被保險人之父丑○○帳戶扣繳,並蓋用「丑○○」留存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在保險費自行繳費/ 自動轉帳申請暨約定書上,足認被保險人之另一法定代理人丑○○亦知悉且默示同意,是綜上,堪認定被告乃得授權而於系爭保險契約代行簽名,該保險契約應為有效。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業務品質評議辦法第7 條規定乙節:查,原告乃提出ING 辛○人壽業務品質評議辦法為據,惟依所附ING 辛○業務品第質97005 號公文日期為97年6 月10日,其說明亦記載:本修訂辦法自97年7 月1 日起實施等語。而本件依原告所述要保人乙○○係於96年8 月24日、28日分別將原傳統型保單變更為本件投資型保單,縱被告確有不當招攬之行為,然按諸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之一大原則,原告以實施在後之品質評議辦法論斷被告前此招攬行為,自有未合。
㈣末就原告主張本件要保人既已請求退保撤銷上開保險契約,依兩造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明訂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者,被告即應返還所領工資及各類獎金部分:查,系爭保險契約尚非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要保人本無得恣意退保。復依證人即要保人乙○○證述:「(問:原告受理證人申訴後,後續原告是否同意證人的保單回復原狀?)是。」(見同上筆錄),顯見原告與訴外人間係另以合意回復或成立契約以解消系爭保險契約。本院並審酌被告之所以建議要保人將系爭保險由前此之傳統型儲蓄保險變更為本件投資型保單,無非係因原告公司之業務推展要求。於此情形,如任令原告嗣後因保戶申訴乃與保戶合意解除契約,而仍得請求業務員退還已領取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將致業務員因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數額,繫之於原告事後之作為,又豈為事理之平。準此,本件情形,自難認與兩造合約第4條第2 項所謂退保之情形相合,原告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津貼,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9,210 元,及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無從准許,所訴爰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