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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3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70號

原告
侯明輝
被告
廖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字第4442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99年度簡附民字第169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旭東,於99年7 月24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47巷口,只因排班細故,即在大馬路上破口大罵,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直至罵過癮始開車離去,歷時3 分8 秒,且談和解、賠償又毫無誠意,一毛都不願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稱:沒有錢,刑案未上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於100 年3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對原告點頭鞠躬道歉,並陳述:對此事所造成之困擾表示歉意。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442號判決在卷足稽,堪信為真正。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上述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原告,當屬該條項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惟本院審酌兩造前無夙怨,此乃偶發事件,被告惡性難認甚重,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對原告道歉,足認已有悔意,並考量本院刑事判決業對被告為相當刑事裁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1 萬元為恰當,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前揭金額,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37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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