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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865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6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丁肇文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丁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街12號3 樓房屋(下稱3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區○○街12號2 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該棟建物外牆擅自加裝監視器,又將其2 樓房屋陽台房屋外推致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監視器拆除、將2 樓房屋回復原狀等語;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將其3 樓房屋外牆拆除、改變室內結構,致被告2 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損害、將3 樓房屋回復原狀等語。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已有不同,顯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且本訴與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又分別發生於2 樓房屋及3 樓房屋,兩者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性及牽連性,則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訴中提出之反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86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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