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譚榮旋 周麗寬 被 告 黃育騰即宏騰企業社 蘇曼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黃育騰即宏騰企業社於民國98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蘇曼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前開借款期日起至101 年12月28日止,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76﹪計付,若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 年9 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而被告蘇曼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黃育騰即宏騰企業社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因公司倒閉,希望能以第1 年每月還款2 至3 千元,第2 年起每月還款8 千元方式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蘇曼珍之陳述除與上列被告相同外,另以:若被告黃育騰即宏騰企業社沒有辦法連絡上時,願幫忙聯繫,促其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固均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款項,尚屬有據,是被告抗辯均不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