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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夏雷
被告
李月美
訴訟代理人
蘇照純

受告知人  蘇貽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59巷9 號4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自民國97年間起即有漏水狀況,致原告所有之同址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面、地板、木製壁櫃、床組、床墊、化妝台及木板隔間等處,均因受潮而腐爛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迄99年8月20日始修復,致原告支出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52,300 元,並受有以每個月3,500 元計算2 年間之租金損害84,000元,共計236,3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確坐落於系爭房屋上方樓層,惟系爭房屋於97年間迄今均為訴外人蘇貽惠使用,並於99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蘇貽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上方樓層,於99年8 月20日前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斯時後登記為蘇貽惠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房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租金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確有天花板、牆面、地板、木製壁櫃、床組、床墊、化妝台及木板隔間等處因水受潮而腐爛毀損之系爭損害發生,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照片7 紙在卷可稽,而觀其受損狀況,確係因天花板處漏水,致沿天花板與其相鄰之牆面延伸而生系爭損害,衡情確係因被告房屋漏水狀況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損害共計支出牆面、隔間拆除、粉光、油漆、地板架高、門及上衣櫃之修理費用104,300 元,床組、床墊、化妝台修繕更新費用48,200元,及租金損失每月3,500 元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一一一安安裝潢工程行99年8 月17日估價單、千加家具行100 年2 月8 日估價單、信義房屋租金估價單、系爭房屋97年5 月10日、98年5 月3 日、99年5 月1 日租賃契約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既於原告所主張之97年迄99年8 月20日間為被告房屋之所有人,依前開規定即應負擔原告因被告房屋建築物所致生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回復原狀費用152,500 元中之152,300 元,及自97年起至99年8 月20日被告房屋漏水情形修復之日止2 年間之租金損失84,000元(計算式:3,500 元×24月=84,000元),共236,300 元(計算式:152,300 元+84,000元=236,3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屬因被告所有建築物而受損害之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其併請求自損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被告固抗辯被告房屋於97年起迄今均係由蘇貽惠實際占有使用,並已過戶與伊等語,惟被告除未能舉證以實被告房屋確均由蘇貽惠占有使用等情外,其既於原告所主張損害之期間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即應因被告房屋建築物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91 條第2 項之規定,另就本件對原告所生賠償責任,向蘇貽惠求償,端視蘇貽惠是否確實於上開期間內占有使用被告房屋,並因疏於管理維護而致生系爭損害,非為本件所得審究,而屬另一問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 │├──────┼───────────┼──────┤│合 計│ 2,54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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