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446號
- 原告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訴訟代理人
- 丁駿華
- 訴訟代理人
- 徐光泉
- 被告
- 林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20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辦請領家樂福得益卡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佳信銀行即有權請求其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2 月3 日尚積欠佳信銀行44,867元(下稱系爭信用卡款項)。
㈡、被告另於94年3 月12日與佳信銀行訂定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佳信銀行借款200,000 元,約定被告應以月付6,888 元之方式分36期清償,如未按其清償足額之月付金時,須按月支付佳信銀行逾期繳款手續費500 元,並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5年2 月3 日尚積欠佳信銀行194,363 元(下稱系爭信貸款項)。
㈢、嗣佳信銀行於95年2 月3 日將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款項、系爭信貸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7元,及自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63 元,及自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5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佳信銀行系爭信用卡款項及系爭信貸款項,惟被告就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而負之債務,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被告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8 年內償還債務,每1 個月為1 期,前48期即前4 年每期清償15,000元,後48期即後4 年每期清償18,500元,共清償96期,總計清償金額為1,608,000 元(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被告現正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中,原告應不得個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向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訂定小額信貸契約,迄99年2 月3 日尚積欠系爭款項,佳信銀行並於99年2 月3 日將系爭款項債權轉讓與原告,而被告另向板橋地院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該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7號裁定自98年4 月30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4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原告未於板橋地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系爭款項債權,而系爭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業於100 年3 月15日確定,被告即依此開始分期清償,現仍履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簽具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貸申請書、佳信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95年2 月3 日公告、板橋地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7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4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366 號裁定各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 項本文、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69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所受讓佳信銀行原對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已成立,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並依同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1 項第3 款,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
㈡、次查,板橋地院就系爭更生方案既已裁定認可並經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被告應依系爭更生方案為更生之履行,若被告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則依同條例第73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更生方案固尚未履行完畢,然依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所示,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系爭更生方案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故原告之系爭款項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以未申報之系爭款項債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所稱「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七十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七十三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4條、第49號研討結果亦具同旨。
㈢、而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固亦明示「本條例有特別規定之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或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因該等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法院自應為實體裁判。」等語,惟此除應係指原告得於被告就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以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申報債權為由,依同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另行訴請被告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外,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舉證以實其有何不可歸責致未能申報系爭款項債權之事由,是本件原告請求對被告系爭款項債權為實體裁判,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尚未完畢前,對被告所為給付系爭款項之請求,因受系爭更生方案之拘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被告若未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而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原告當得於法院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補報系爭款項債權,以俾依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及受清償,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申報,尚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則屬當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 │├──────┼───────────┼──────┤│合 計│ 2,54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