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595號
- 原告
- 林英典
- 被告
- 邱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2 段22號7 樓之2 登入網際網路,並於「543 喇賽網」網站(網址:http://www.543club.net/viewopic.php?t=9596,下稱系爭網站)之網路留言版,在標題為「這算踢到鐵板嗎?」之討論串(下稱系爭討論串)下,以帳號「Missx 」刊登:「著作權蟑螂,死好活該」之文字(下稱系爭留言),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長達686 日,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且系爭討論串所涉及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6 號誣告罪之刑事判決(下稱著作權誣告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撤銷,並改判決原告無罪,顯見原告均係為合法之權利主張,非胡亂提出告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登入系爭網站,並於系爭討論串中作成系爭留言,惟因原告於近十年來屢屢以其攝影著作遭他人盜用之名義,多次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業已引起含被告在內眾多當事人及一般大眾之不滿,故含系爭討論串在內之議題,已堪屬與原告著作權訴訟關連之公眾事務,除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此所為意見表達亦屬合理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所為系爭留言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登入系爭網站,並於系爭討論串中就原告所涉著作權誣告刑事判決之新聞討論作成系爭留言,原告並基此提起誹謗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3410 號處分不起訴(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討論串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資字第098331795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確有為系爭留言,惟抗辯係屬合理評論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系爭留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審究如下: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系爭網站中,就標題為「這算踢到鐵板嗎?」,內文首篇為「台灣省野鳥攝影學會前理事長林英典將自己的攝影幻燈片授權他人使用,事後卻兩度控告對方侵害他的著作權;不過,他告人不成,反被控誣告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將他判刑十月,減刑為五月。」之系爭討論串下,發表「今天看到這則新聞真是大快人心,我朋友也是被告群之一,反正啊,最好可以一次告死這傢伙!著作權蟑螂,死好活該= = 」之系爭留言,經查,系爭討論串係就原告近年來利用訴訟制度控告他人侵害其著作權,並於96年間遭他人反控誣告,並經本院一審判決有罪之原告所涉著作權誣告刑事判決網路新聞及連結,有系爭討論串網頁列印資料1 紙可稽,而原告既自述歷任臺灣省野鳥攝影學會理事長、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鳥類委員、理事、中華民國自然與生態攝影學會理事、中華生態資訊協會常務理事等職,並曾以「生態攝影」題材,獲選為英國皇家攝影學會碩學會士之專業攝影師等語,顯見原告於攝影界及生態保育界頗具知名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且其多年來投入著作權之相關領域,多次為野鳥攝影所生之著作權訴訟案件之關係人,引發社會關注,並成為新聞事件,網路上亦有許多相關討論文章及評議,單以Google網路資訊搜尋引擎,以原告之名「林英典」進行搜尋,即有35,000項搜尋結果,另輔以「訴訟」及「著作權」之關鍵字,亦分別有11,500項、6,870 項搜尋結果,有原告所提資歷說明、相關之判決書、起訴書、新聞網頁、報紙影本及網路搜尋資料列印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除核以著作權保護之相關議題,涉及國家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問題,即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外,原告所涉著作權案件之訴訟,亦為公眾所關注之話題,其主張權利之行為是否過度使用司法資源而欠缺衡平性、司法機關就其所涉訴訟之判斷結果,均堪認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應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所為系爭留言,係就原告所涉著作權誣告刑事判決結果敘述其個人見解,非就事實為陳述,性質應屬「意見表達」,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則應視其就原告所涉著作權誣告刑事判決之可受公評事項,是否屬適當之評論。
㈢、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意見表達」既無所謂真實與否,僅屬主觀之價值判斷,而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即應容許各類價值判斷存在,使之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縱屬非經具體思辯、欠缺內涵之意見,亦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逐步予以篩選淘汰,使真理愈辯愈明,因此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否則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生寒蟬效應,使大眾均懼其受訴追之不利益而未敢為意見表達,固使社會呈現表象之和諧,但將嚴重阻礙學術發展、社會進步、表現自我及心靈之啟滌解放。本件被告所為系爭留言中「著作權蟑螂」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及用語,係屬被告就原告所行以主張著作權為手段,多次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以請求金錢賠償之行為,所為負面性之評論,而「死好活該」等語,係接續其所言「最好可以一次告死這傢伙」,本意並非係詛咒原告遭遇死亡之不測,是觀其言論內容及脈絡,仍係屬就含著作權誣告刑事判決在內對原告所為訴訟行為為整體評論,是其用語固帶貶抑,措辭亦略刻薄,整體而言亦似非經思考便脫口而出之感想及嘲諷,除使被告自我滿足外確無甚具體價值,惟仍堪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尚應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況就原告所涉著作權誣告刑事判決,縱嗣於98年5 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無罪,然被告張貼系爭言論時上開無罪判決仍未作成,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是上開系爭言論內容就原告所為之評論仍非全然無稽,殊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系爭留言既係屬對原告所涉著作權誣告刑事判決之可受公評之事,所未逾合理評論範圍之意見表達,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原告感到不快,仍屬被告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不具不法性,難認被告係不法侵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860 元 │ │├────────┼───────────┼─────┤│合 計 │ 3,86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