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915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被 告 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董華傑 被 告 董金興 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貳佰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下稱京華首部曲公司)、董華傑、董金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華首部曲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燈具,約定租用期間為99年11月30日起24個月,每月為1 期,租金1至8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8,800元,9 至16期每期43,050元,17至24期每期27,300元,被告京華首部曲公司應按時交付租金,詎其自100 年4 月30日起至今均未為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京華首部曲公司違約,應立即付清全部(含未到期)之租金共計739,200 元,經原告聯繫解決仍置之不理,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請求自10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董華傑、董金興、陳明吉為被告京華首部曲公司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爰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9,200 元及自10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明吉到場陳述:伊只是系爭租約保證人,不清楚為何被列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在卷為證。被告陳明吉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一情形時,出租人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所有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⒈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承租人若遲延旅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本契約書中承租人之所有義務,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須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款、第12條、第14條分別訂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京華首部曲公司於100 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京華首部曲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共計739,200 元(計算式:58,800 元 ×3 期+43,050元×8 期+27,300元×8 期= 739,200 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上開金額自100 年4 月30日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系爭租約第12條係約定遲延利息由應付款日次日起算,而依系爭租約附表約定,各其租金給付日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即99年11月30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則被告京華首部曲公司第6 期應付款日為100 年4 月30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自上開應付款日次日即100 年5 月1 日起算,原告遲延利息請求請求逾此部分,即非有據。又被告董華傑、董金興、陳明吉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見解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與被告京華首部曲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9,200 元,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遲延利息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 合 計 8,0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