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7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791號
- 法定代理人
- 匡竹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天然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共計11,519,120元(30平方公尺×382,304元+5萬元=11,519,120元),應繳裁判費113,376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2,376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