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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791號

返還停車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791號

法定代理人
匡竹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天然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共計11,519,120元(30平方公尺×382,304元+5萬元=11,519,120元),應繳裁判費113,376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2,376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79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停車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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