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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聲字第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相對人
賴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六九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權人賴茂松聲請追加執行給付票款部分(即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六四五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0年度北重訴字第三號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以聲請人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3日、票號及面額分別為票號CH0000000面額新臺幣139,680,000元、及票號CH0000000、面額新台幣24,000,000元之本票2紙,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9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聲請鈞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案件後併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69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票據權利存在,聲請人業經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0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案件【原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4905號】),爰聲請於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938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63,6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645號執行卷宗為證,嗣該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69號事件執行,聲請人則以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為由,於99年2月9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原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4905號改分】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次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2、3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1年,預估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尚約需3年左右,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相當於上開該執行債權額3年之法定利息之損害約為24,000,0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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