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誌鋒
- 被告
- 洪詠琳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心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洪詠琳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670 元,及其中178,660 元自民國92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9 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7,093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77 元,及其中178,660 元自92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15%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92年7 月尚積欠原告190,577 元(含消費款53,052元、預借現金125,608 元、已到期利息11,308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78,660 元應自9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茲因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說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