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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

原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告
李克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自仍屬同一)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3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所開設現金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2年12月9日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萬泰商銀業於93年6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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