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0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070號
- 原告
- 高柳霞
- 訴訟代理人
- 潘銘祥律師
- 被告
- 盧邦隆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聲律師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吳經集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之簽名亦非原告親簽,係屬他人偽造者,故原告依法無須就系爭本票所生票據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而係訴外人吳經集於84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6日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用以擔保訴外人吳經集之200萬債務,設定最高抵押權予被告,因借款債權始終未獲清償,被告始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確為偽造,前已經最高之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8號判決確定,被告從未主張對於原告有任何票據債權或借款債權存在,且該票據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未曾動搖,自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之訴,非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4年10月13日、發票人為原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偽造,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對其無本票本票債權存在等情。經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實為另一發票人吳經集所偽造,業經原告前以之為由訴請本院塗銷抵押登記之訴經本院認定明確,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嗣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更(一)字第294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上本件原告高柳霞之簽名雖為偽造,不負原票據發票人之責任,惟吳經集之簽名為真正,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吳經集有本票債權,擔保該本票之抵押權有效存在,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撤銷本院塗銷吳經集之抵押權登記判決。本件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高柳霞之簽名係吳經集偽造,原告不必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早經法院認定,為原告所明知,原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法律關係甚為明確。況被告從未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原告起訴之初被告已具狀表明上旨。原告並陳願當庭塗銷系爭本票上原告被偽造之簽名,竟為原告所拒,被告辯稱原告無受確認判決利益洵屬可採。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因被告另行對其抵押權之債務人吳經集行使本票債權,而拍賣原告提供用以擔保吳經集債務之抵押物,原告為阻止被告繼續拍賣抵押物,而就已確定之事實再為主張。惟被告係以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本院裁定為執行名義,雖其債權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然原告本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既經法院三審認定明確,其在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無何不妥之狀態存在,本無受確認判決利益。從而其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以其已以訴外人吳經集及被告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關係,而另案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該院起訴撤銷該確定判決在案,認本件係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成否為據,因以聲請本件於該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訴訟關係甚明,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