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86號
- 原告
- 高鴻華
- 被告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諒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仲裁法第4 條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律師委任契約,卻未出席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造成原告不戰而敗,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上訴三審之裁判費124,795 元,合計184,795 元及遲延利息。然經被告具狀主張應依委任契約第4 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提出應交付仲裁之妨訴抗辯為有理由,前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1年3 月26日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 年8 月6 日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2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而原告迄今並未遵期向本院陳報已就本件依約提付仲裁。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