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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蘭鄭純惠邱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醫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乙○○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403,674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26,388元,除已繳納40,000元外,其餘86,388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2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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