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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

原告
謝如青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詩婷
被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江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穆艾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博能,並由李博能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0日騎乘NT9-17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長安東路、天津街口,與被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潤標所騎乘BA0-603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馬偕醫院入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4日出院,共住院4 日。經原告於98年9 月8 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金,被告亦依規定給付;其後原告因左肩活動範圍受限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請求,經被告認定符合「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於101年3 月2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原告因車禍後因每月有4 至6 次失神,經親人發現,故於99年7 月間至亞東醫院求診,經診斷結果為「癲癇」;且上開癲癇係因上開車禍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所致,並為原告至亞東醫院經診斷所發現。而上開外傷性癲癇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七等級殘廢,因有合併上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等級,故升格為第六等級殘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應給付68萬元,扣除先前給付20萬元後仍有48萬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01 年4 月5 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未於30日內回覆處理結果,原告即於同年5 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惟該評價中心於同年7 月27日將原告之請求駁回。

⒉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各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說明一原則(即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明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上發作者:適用第三級。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七級」之規定。原告於98年7 月20日發生上開車禍,因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鎖骨開鎖性骨折,確有腦出血之現象;且99年7 月間,原告向亞東醫院求診,經診斷認定「癲癇」;且上開癲癇係上開車禍致其腦部出血所引發,自屬「外傷性癲癇」。亞東醫院為治療原告之上開癲癇,而施用抗癲癇之「keppra」及「Topamax 」二種藥物,其後曾於100 年9 月19日嘗試停用「Topamax 」之藥物,係屬醫師治療癲癇之專業上之判斷;且原告於99年8 月11日起開始使用Depakine(Valproate)200mg每日三次單一抗癲癇藥物,同月18日門診病歷雖有記載未再發作(nomoreattack);惟99年8 月11日至同月18日亦一週而已,亦不能認該藥品對原告上開病症有充分治療,亦未代表以後不再發作。又99年9 月20日及100 年6 月20日門診病歷記載原告有未遵從醫囑服藥(poorcompliance)之情形,惟原告雖有該2 次停藥情形,祇因原告服用後有產生嚴重副作用,而自行停用數日,其後仍繼續服用,而該評議中心祇係一味採納被告公司之意見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對原告實非公平。

⒊又「外傷性癲癇」依上網「醫砭疾病庫」查詢資料可知,係指繼發放顱腦損傷後之癲癇性發作,可發生在傷後任何時間,甚難預料,早者於傷即刻出現,晚者可在頭痊癒後多年始突然發作。據Caveness(1916)百萬例以上有腦組損傷之頭傷病患分析,有外傷後抽搐者占30%,其中傷後6 個月內出現有50%,2 年內發生共約80%,約半數後遺長期反覆發作。又「中期癲癇」(延期或晚期發作)係指傷後24小時至周內發生之癲癇,約占13%,多因腦組織挫裂傷、顱內出血、腦水腫腫脹及軟化等病理改變有關,其次,顳葉內側之損傷,包括海馬、杏仁核等癲癇之易發區,可因損傷而引起神經細胞之微小化學改變、代謝紊亂電生理變化而導致癲癇發作。上述早期與中期癲癇主要源於急性腦實質損傷、顱內血腫特別係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或源於腦損傷後繼發性反應及創傷之癒合過程。「晚期癲癇」(遠期或習慣性發作)係指傷後4 周至數年乃至十幾年始出現外傷性癲癇,約占84%,往往呈重複性習慣性發作。此類癲癇之發病很難預料,顱腦外傷後遺症狀延長及早期曾有抽搐之病患,較易出現晚期癲癇。半數以上之晚期癲癇皆出現在傷後1 年內,約有1/5 之病患係在傷後4 年始有發作,後者常較頑固。晚期外傷性癲癇之發作大多為局部性發作,約占40%,顳葉癲癇約占25%。而原告於98年7 月20日因行車事故,致「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顯見原告確屬受有腦組織損傷,即確有「腦出血」;且原告出現「外傷性癲癇」之時間,亦甚難預料。尤其原告於99年7 月間,經亞東醫院診斷出有上開病症起,迄今經2年以上,雖經充分治療,仍係每月至有一次以上發作,自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七級殘廢等級;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級之殘廢給付68萬元,並扣除已給付20萬元後之48萬元,即應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第31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1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7 月24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外傷性癲癇』,通常指的是因為頭外傷而導致癲癇後遺症。此病人可能肇因於98年7 月20日車禍導致之腦傷(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電腦斷層發現左大腦溝中疑有少量蜘蛛下腔出血),故應符合『外傷性癲癇』之診斷。……臨床經驗上,在癲癇病人例行的大腦磁振造影檢查中,經查可以發現囊泡性病灶,其中不乏為先天或良性性者,因此,在此病人欲証明癲癇與囊泡間就先孰後之關係(例如,先有囊泡性病灶才引致外傷性癲癇),極為困難..㈡..故此病人,門診固定治療已達兩年以上,應可謂其癲癇已達固定時期。復因已服用三種藥物以上而仍有發作,更換藥物或接受癲癇手術,也許可以減輕其發作,但亦無法保証其效果,故就現階段結果,而處於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從病歷記載,病人癲癇發作之嚴重度(失神或恍神)似不足以因反覆發作而終致癡呆。..㈢就癲癇症狀固定時期觀之,此病人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礙系列,障礙項目2-5,障礙等級六。㈣..由於海馬迴的囊泡性病灶有許多鑑別診斷,有的需要病理切片檢查才能作最判定。臨場經驗上,在癲癇病人例行的大腦磁振造影檢查中,經常可以發現囊泡性病灶,但無任何可尋之疾病或車禍病史。囊泡性病灶中,亦不乏先天或良性者。因此,以目前之資料無法証明囊泡是否為疾病或車禍所致,病理切片檢查或能協助做最後判定」(原証八)等語,足見原告確有因於98年7月20日車禍而導致左大腦溝中疑有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之「頭部外傷」所引發癲癇之後遺性;故屬「外傷性癲癇」;且依原告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且已服用三種藥物以上而仍有發作,依現階段之情形,而處於永久不能復行之狀態,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障礙項目2-5 ,障礙等級六。至於海馬迴囊泡性則無從判定係由疾病或車禍所致,且是否由海馬迴囊泡引發原告之外傷性癲癇亦極為困難而無法認定;故被告卻稱:「原告於99年7 月14日於亞東醫院行MRI 檢查,顯示海馬迴有囊泡,此為引發癲癇的原因」,並稱:「原告的癲癇係疾病,並非98年7 月20日的交通事故所引起之外傷性癲癇」云云,殊非可採。

⒉原告於發生上開車禍後,雖有短暫於102 年2 月至7 月間在新光金控公司壽險部擔任拉保險工作,即拜訪客戶、收費,基本薪津2.2 萬元,但在工作時因經常發生恍惚失神,且思考、動作皆為遲鈍,結果無業績,常遲到、請假;因此公司即要求原告離職;而遲到、請假之原因係經常身體不適、頭昏、頭痛、異常、失神。且其後於102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之3 個月期間,雖亦有在富聖租賃有限公司擔任套房租賃之業務員、底薪1 萬元,且當業務員須有交通工具,為了生活、為了兒子、為了房租,祇得小心注意,慢慢騎車,但因店長不斷對原告批評、指責,原告做任何事都不對,且因無業績,每月祇領5 至7 千元;亦此而祇得離職。雖其後於103年1 月至3 月原告有短暫兼差時薪140 元之英文編譯工作,每日4 至5 小時,惟因工作慢,電腦不行,且無法如期完成;故該翻譯社打電話過來說不用上班,而拒絕繼續僱用。故原告目前賦閒在家,凡事意興闌珊;對週遭所發生之事,卻經常遺忘而有失憶現象,而苦不堪言;且因做事皆不順利,對人生產生悲觀,將自己侷拘限於家中,情緒低落,且常有想不開或活不下去之念頭;故長期患有憂鬱病症;且亞東紀念醫院給抗癲癇藥中,亦含有抗焦慮之藥物,即目前仍在繼續治療中;且因原告無法負擔醫療費用,故從未就診精神科。

⒊而上開鑑定提及「謝女並未因此反覆癲癇發作而有癡呆、情緒疾患或精神病情形」云云,應與上開事實不符;因此原告在向醫師陳述時,至為可能為維護其自尊,避免醫師認其有癡呆及精神病之傾向,故予美化其工作能力及其憂鬱病症之程度。是以,原告對醫師上開陳述,並非就其全部身心狀況之陳述;且事實上,原告因經常有失神、恍惚之出現,故其智力及記憶均有相當減退之現象;且原告目前呈現之症狀:1 、頭痛、頭昏、沉重、虛弱、累、無力感、眼花。2 、嘴角不自覺流口水、健忘(馬上記、馬上忘)。3 、失神1 分鐘內數次(公車上、走路、等紅綠燈、打電話…)、2-3 分鐘數次(看電視、注視某人、事、物…)、空想。4 、易受刺激、易怒、情緒失控(哭泣、打電話大叫、掛斷)、反覆言辭、嘮叨很久。5 、用腦過度、思考過度、頭痛欲裂;此有原告所自述之書面。且原告於車禍後每月至少有4 至6 次之癲癇發作,每次發作時間約2 至3 分鐘,並非該鑑定所載:「每月至少有一次癲癇發作」云云,故該鑑定應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因求職並不順利,而整日無事可做,且悶悶不樂,不知自己人生之價值為何;故其情緒相當低落,而有經常想不開之念頭;故亦患有憂鬱症。是以,原告確有日漸癡呆,並罹有情緒疾患及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故本件仍有再送臺北榮總鑑定之必要。

㈢證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証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乙種)、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融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0 年評字第000727號評議書、「外傷性癲癇」網路資料列印、病歷、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同盈藥師藥局藥袋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0 年評字第000727號卷,及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現況無明確事實佐證及係屬車禍所致:依據原告99年7月14日於亞東醫院行MRI 檢查,檢查結果為「Suspected acystic lesion in left hippocampus左海馬迴囊泡」,此為引發癲癇的原因,而此處的病變與原告癲癇型態符合。因此,原告的癲癇係疾病所致。且原告癲癇之發作太突然且太密集,98年7 月20日之交通事故後癲癇一整年不發作,一發作就頻率就如此高。另依據多次亞東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病歷記載,原告血糖控制不良(pool DM control ),血糖過高或過低,都容易導致癲癇發作。而被告主訴的失神,亦有可能為血糖過低之反應,故門診診斷為疑似昏厥。99年9 月20日及100 年6 月20日門診病歷記載,原告有未遵從醫囑服藥(poor compliance )之情形,自行停用抗癲癇藥物將導致發作次數增加,況原告之用藥邏輯不合理。至榮總102 年7 月24日鑑定書所載「…由亞東醫院門診記錄,實無法看出病人每周或每月的確切發作次數,但約莫可以看出病人每年發作十餘次…」,惟榮總鑑定所參之病歷皆為原告就醫時所自訴之「失神」(如,100 年5 月12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仍陳述每月有4-6 次失神,喃喃自語走來走去之發作狀況。」),是該鑑定書及診斷書係經原告「主訴」及醫師「推測」所出具,則原告是否因車禍而引起失神並無客觀檢查等以資證明。103 年4 月17日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謝女…工作斷斷續續,教英文、英文翻譯、房仲、保險與直銷的經紀人。…謝女描述兒子出獄後,自己曾有連續一周的時間自己開始出現情緒低落、工作時容易沮喪、很無助、不容易放鬆,且常有想不開或活不下去的念頭…」,心理衡鑑總結「謝女有工作維持及案件行為問題等心理社會壓力。」原告所稱「頭痛、頭昏、虛弱、累、健忘、失神、易怒、情緒失控…」之誘發或與原告長時間工作維持、案件行為問題及家庭因素有因果關係;按振興醫院精神科徐偉雄醫師慢性疲勞症候群在精神心理層面的影響文章所指「慢性疲勞症候群(CFS )臨床症狀表現中,與精神心理層面較為相關的有:患者常出現持續的心理不快樂、記憶與注意力減退、睡眠障礙且無飽足感、疲累、與其他身體的不適但檢查不出來。研究顯示,CFS 中2 /3以上的患者符合現行的憂慮症、輕鬱症(持續的低落情緒)合併有睡眠及食慾的改變(包括太多或太少)、疲倦或無力感、注意力不集中)或憂慮症的診斷標準。」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外傷性癲癇」審核基準,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覆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人格崩壞,即成癲癇精神病狀態者,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審核基準原則一,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審定之。原告無客觀檢查以證明為車禍所致之外傷性癲癇,另一方面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所示,原告尚可擔任房仲、可獨自騎車、帶客戶看屋,對日常生活當中之相關時事了解、資料收集及解讀、文字及金錢概念、金錢運用及銀行儲匯等相關認知與執行能力表現尚可。綜上,原告未因反覆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人格崩壞,勞動能力未永久尚失,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未受永久性影響及未需他人扶助,原告尚未符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殘標表所列之殘廢項目。

㈢榮總精神科鑑定結果可供參考,無需再行鑑定:103 年4 月17日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原告精神狀態檢查「謝女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情緒穩定,態度尚合作,對問話可切題回答,鑑定當時無異常行為…」,心理衡鑑總結所載「謝女有動機及持續力完成所有測驗之要求,衡鑑結果可參。」,另職能治療評估結果「謝女在評估的過程當中情緒平穩,配合度及動機可,謝女的基本認知功能尚可…」,皆顯示原告有動機及配合度可,故無原告所稱為維護其自尊,避免醫師認其有癡呆及精神病之傾向,而有未就其全部身心狀況之陳述狀況。

㈣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病歷、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糖尿病試辦計畫- 眼科檢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網路資料列印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與被告之被保險人發生車禍事故,嗣因左肩活動範圍受限,而經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同陳,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因此交通事故,致引發癲癇,並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七級殘廢等級,而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8萬元,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癲癇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七級?又該癲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就神經障害等級之審核基準,係:「一、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建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六、「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覆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精神障害之審定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㈡雖經二種或二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勞動能力明顯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

㈡查,本院為釐清原告之癲癇症狀,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外傷性癲癇」及其障害等級,而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謝女雖在102 年12月左右曾有一個禮拜以上的時間出現部分憂鬱症狀,但依據當時症狀面向、生活興趣及日常生活功能表現而言,這些症狀的嚴重度仍未達足以診斷憂鬱症或情緒疾患的程度。又本次心理衡鑑雖發現謝女目前智能表現大約在中下智能範圍,且對照過去的學業及早期的職業功能,謝女目前的表現略低於預期,但測驗過程謝女會適度澄清測驗的要求,也會調整策略以完成測驗要求。職能治療評估也發現謝女對日常生活所需如「圖解能力」、「時事了解」、「文字能力」及「金錢概念」等相關認知及執行能力表現仍尚可。綜上所述,謝女在98年7 月20日車禍一年後開始出現癲癇症狀,且每月至少有一次癲癇發作,但謝女並未因此反覆癲癇發作而有癡呆、情緒疾患或精神病情形」,有該院103 年5 月2 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為證,已難認原告符合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就神經障害中之「癲癇症狀雖經二種或二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勞動能力明顯低下而應適用第七等級。」之情。該院102 年11月25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亦稱:原告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神經障害系列障害項目2-5 (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殘廢等級十三,亦可為憑。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原告在向醫師陳述時,至為可能為維護其自尊,避免醫師認其有癡呆及精神病之傾向,故美化其工作能力及其憂鬱病症之程度云云。然則鑑定機關鑑定時,除原告之晤談外,尚對其施以行為觀察、執行功能評估、智力功能評估及字詞記憶測驗,並就其情緒行為按精神科SCL-90症狀量表而為困擾指標之量測,此外,復依褚氏日常生活功能量表評估原告之「圖解能力」、「時事了解」、「文字能力」及「金錢概念」,及依傑考氏職能技巧評量其「金錢概念及銀行使用」等職能評估,而為整體性之綜合鑑定,本非僅依原告之陳述為據,原告之主張,難謂可採,其復稱需重行鑑定,亦無必要。

㈢再者,本院考量,原告99年7 月15日在亞東醫院所做之大腦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固記載:suspected a cysticlesion inhippocampus (即懷疑左海馬迴的囊泡性病灶),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7 月24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由於海馬迴的囊泡性病灶有許多鑑別診斷,有的需要病理切片檢查才能作最後判定。臨床經驗上,在癲癇病人例行的大腦磁振造影檢查中,經常可以發現囊泡性病灶,但無任何可尋之疾病或車禍病史。囊泡性病灶中,亦不乏先天或良性者。因此,以目前之資料無法證明囊泡是否為疾病或車禍所致,病理切片檢查或能協助做最後判定。另醫療財團法院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9 月12日發文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謂: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應可確診患有癲癇..癲癇疾病的發作病因複雜,通常無法確認原因。無法判定其癲癇的確認原因,也無法認定與99年7 月MRI 所提及之疑有左海馬迴囊泡性病灶或其於98年7 月20日因車禍所致「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何者較有關係。是亦尚難認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之癲癇間,存有明確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七等級殘廢,因合併有「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故為第六等級殘廢,而請求保險給付之差額乙節,業因本院認原告不符其主張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且其癲癇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仍未明,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01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原告繳納醫院鑑定費用 31,348元 被告預納合 計 36,52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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