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許雅惠 洪兆宣 張瑋珊 陶若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顯卿、陳容容之住居所,與被告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更國際有限公司、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暨檢附高更國際有限公司、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上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顯見立法者為免董事長因故一時無法執行職務,致無人代表公司對外行意思表示,而有礙於公司日常業務之運行及造成公司之損害,因此方就公司之代表權限為權宜之設計,容許董事長以外之人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利;惟在董事長業已辭任,而公司尚未重行選任董事長之情況下,法律並未為適度之規範,以避免此種無人代表公司之窘況發生,致此時公司之代表權限就誰所屬,頓生疑義。然考量因董事長辭任所衍生「代表權真空」之情況與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情況相類似,且為避免公司因此遭受損害及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此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餘董事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機會,方為妥適。 二、經查,本件被告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登記為桂學穎,惟桂學穎業已具狀陳述其已辭去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且因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影響其權益甚鉅,業已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 任關係自101年2月1日起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 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餘董事,故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