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105號
- 原告
- 吳月娥即龍華汽車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甫
- 被告
- 簡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柒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將車號BM-698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維修,原告已維修完成,詎被告積欠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7900元未付;另被告於99年間至原告工廠借用四系分析儀,因使用不當,導致分析儀損壞,維修費用為4515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計877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跟原告借分析儀,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父才拿去山東,訴外人大唐車行的業主也說沒有使用到該儀器,故原告認為這是被告要借的,應由被告付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交由原告修車,如果車子修理好,被告對修理費不會有意見,但是車子沒有修理好。被告沒有向原告借用分析儀,被告也沒有使用分析儀,是原告自己拿去山東青島市去使用,不是被告帶去的,原告使用完之後也沒有交給被告,而是放在山東的大唐車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間,將車號BM-6988號車輛交由原告維修,原告已維修完成,詎被告積欠修理費用379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維修工作單2紙為證,且被告對其尚未給付原告修理費37900元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還沒有修理好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車輛由原告維修完成後,被告已取回使用,則被告就其所辯:系爭車輛沒有修理好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37900元,應屬有據。
五、關於四系分析儀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間至原告工廠借用四系分析儀,因使用不當,導致分析儀損壞,維修費用為45150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僅提出臺灣東六有限公司出具給原告之估價單1紙為證,該估價單上並無任何與被告有關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無向原告借用四系分析儀。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非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系分析儀維修費45150元,洵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