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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3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00號

原告
李建盛
被告
張懿云
訴訟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交付鑑定費新臺幣(下同)9 萬元予被告,並於101 年4 月24日獲得被告所為之鑑定報告,原告閱讀鑑定報告後發現,被告鑑定標的竟與原告委託鑑定之標的不同,被告明知原告委託鑑定之標的為「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竟將之改為「字與同部首之組合」,並根據錯誤標的作出不實結論,致損害原告權益。因被告之鑑定行為,使另案侵害原告著作權10年之某公司得以逍遙法外,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損失難以計算,象徵性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11月接獲智慧財產法院函文,於原告與訴外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間繫屬該院之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系爭著作權事件),被告受該院選任為鑑定人,顯非受原告委託鑑定。又被告針對上開函文囑託之待鑑事項,憑著作權專業素養及知識經驗,就該院檢送文件進行比對後完成囑託鑑定項目,作成鑑定報告提供予該院,其後僅主動就報告中漏字部分進行更正,迄未接獲該院告知需重行、更正或補充鑑定,亦未命被告到院說明鑑定內容,顯見被告所為鑑定與該院囑託待鑑項目相符,並無原告主張鑑定標的錯誤之情形。被告係受智慧財產法院之選任擔任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28 條規定,乃盡其公法上義務,所為鑑定報告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應進行自主之證據評價;而鑑定費用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待終局裁判時裁判之,不影響被告受法院囑託鑑定之性質。倘原告實質上欲鑑定之標的與法院囑託被告鑑定之項目有間,原告當於系爭著作權事件中陳明,請求該院再為鑑定或排除鑑定意見,而非另以民事訴訟程序壓迫鑑定人。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之鑑定致其受損而請求10萬元損害賠償一節,迄未就民法侵權行為要件盡舉證責任。被告依法所為之鑑定報告,為民事訴訟制度下之法定義務,本質上不屬權利侵害行為,僅法院心證形成之參考因素之一,與勝敗訴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論原告於系爭著作權事件中勝敗訴結果,均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世一公司間於智慧財產法院之系爭著作權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於100 年11月29日發函請任職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系主任之被告鑑定,待鑑定事項為「⑴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展智出版社)、歐洲旅遊辭典,是否具有原創性?有無取得著作權?⑵原告(即本件原告)系爭『輕輕鬆鬆查字典』與被告(即世一公司)系爭『標準國語辭典』,是否如附件第叁點以下所示比對結果,符合抄襲之要件而成立侵害?」,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完成鑑定並提供鑑定報告予該院;又系爭著作權事件已於101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6 月29日宣判等事實,有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11月29日智院真柏100 民著訴35字第1000005846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暨所附資料、鑑定報告、原告於101 年5 月7 日發函智慧財產法院更正漏字函文、系爭著作權事件判決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118、135 至139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其交付鑑定費、委託被告鑑定,被告鑑定標的與其委託標的不同等節,並提出匯款執據、其於系爭著作權事件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鑑定人得請求相當之報酬;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338 條、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乃受智慧財產法院系爭囑託鑑定,就該院系爭函文中所示待鑑定事項為鑑定,依法負有鑑定之義務,自非受原告委託為鑑定;而鑑定費用依法由該院命由原告預納,原告固有繳納鑑定費用予被告之事實,然該費用將於系爭著作權事件裁判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以下確定訴訟費用額規定由當事人依勝敗結果分擔,自與被告係受智慧財產法院囑託鑑定之事實無影響。

(三)原告雖以被告係受其委任為論據,主張被告鑑定標的與其委託標的不同,致其權益受損一節;惟被告係受智慧財產法院系爭函文囑託鑑定事項為鑑定,並依函文所示2 項待鑑定事項作為鑑定內容之標題而製成鑑定報告,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至原告於系爭著作權事件之主張陳述應與被告應鑑定標的無關,難認被告之鑑定有何不法性或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且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智慧財產法院為裁判本不受被告鑑定報告之拘束,且被告作成鑑定報告後,並未接獲智慧財產法院通知有鑑定標的錯誤或須重為鑑定、補充鑑定等情形,如原告認該鑑定報告有與系爭著作權事件原鑑定目的不符之事由,應陳報智慧財產法院重為鑑定或排除鑑定結果,縱該院斟酌被告鑑定報告內容作為裁判之基礎資料,而於系爭著作權事件判決原告敗訴,亦為該院自由心證所為判斷,自無從認定係被告鑑定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或被告之鑑定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一節,依其主張舉證之內容,難認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故其請求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30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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