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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70號

給付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70號

原告
食祿軒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永祥
訴訟代理人
趙鍾勳
被告
劉朕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告為法人,而被告之住所地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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