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8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63號
- 原告
- 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朱永第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松霖律師
- 被告
-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皓翔
- 訴訟代理人
- 郭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吾興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號建物總坪數為441.02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6,461元,被告應繳納4個月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5,844元,被告卻未繳足額管理費,只繳共48,000元,尚積欠4個月管理費共57,884元未繳納,經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57,8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84元,並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持有系爭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自100年6月22日起即為15/55,自102年2月23日起陸續部分轉讓第三人至7/55,故被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每月僅需繳交管理費7,217元。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1月間每月均繳納12,000元之管理費共372,000元,被告每月繳交之管理費12,000元,高於實際應繳交之數額,故原告對被告並無所謂之差額管理費債權存在。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案件(下稱另案)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1日起之管理費,因此推估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4個月之管理費差額。退步言之,原告占用系爭建號建物面積約46.3平方公尺,相當於3個停車位,被告出租每個停車位之租金為每月5,500元,因此原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占有物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告不當得利16,500元,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查原告係吾興公寓大廈設置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系爭大廈內系爭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規約第14條規定:「…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系爭大廈於100年5月2日召開10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00年7月1日起管理費之繳付基準由原本每坪50元調高10元;原告曾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31期之管理費448,291元,經被告於另案提出答辯狀辯稱原告已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57,884元後,原告於另案扣除57,884元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90,407元,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判決認定被告於該期間已繳之管理費,已逾被告於該期間內所應繳納之管理費178,844元,認原告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之管理費債權,而判決駁回原告另案之訴,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吾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00年第2次大會會議記錄、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附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建號建物層次總面積1225.07平方公尺,換算為370.58坪(1225.07×0.3025=370.583),加上共有部分182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273,換算為70.43坪(1828.84×1273/10000×0.3025=70.425),共計441.01坪;被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所有系爭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5/55之事實,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述法條、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應係7,217元(441.01坪×每坪60元×權利範圍15/55=7,216.5元,元以下4捨5入),而被告已於該期間按月繳納管理費12,000元,足見被告於該期間已繳之管理費,確實已逾被告於該期間內所應繳納之管理費,被告並無積欠管理費,應堪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4個月管理費共105,844元,只繳共48,000元,經原告於100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積欠4個月管理費57,884元未付云云,並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7,884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7,884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