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 法定代理人朱士彥、張皓翔
- 原告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仝冬梅、王博元、石昌安、任曼雲、周錦文、李朝三、鄭美慧、林福源、徐榮慶、張美妹、黎哲仁、蔡海心、劉素惠、廖梅君、葉香、莊琇惠、吳榮霖、黃政、林益銘、黃奇卿、邵安琍、連珮妏、陳珊寶、徐李玉枝、李美容、林麗清、黃貴英、林承勳、黃貴蘭、梁聖慧、白明燦、江麗嬌、方怡文、顏鳳旗、黃香蘭、林張淑員、趙喜林、賴俊吉、王明顯、邱于珍、蘇正存、謝紅妙、曹效敏、邱慧玲、李憲和、王學龍、蔡勝煌、朱張萍、湯素桂、梁雯貞、黃葉美惠、喻學恕、嚴正華、侯連團、黃鳳英、林中翠、彭瑞霞、王寶秀、袁梅桃、苗永序、屠怡菁、沈心如、王怡人、趙金鳳、張淑惠、溫振宇、朱永第、張江隨柳、葉秀真、張碧紋、胡慶鐳、莊偲奕、王燕鳳、吳麟趾、陳曜芳、余惠君、江秀燕、陳昇佑、江陳秋桂、方瑞成、陳理、潘秀玉、王張秀英、黃淑菁、任東勝、顏鳳麟、蔡明安、林礽賢、李敞、許桂芳、陳冠良、鄧梅棣、蘇哲惟、王秀娣、翁國榮、曾桂森、楊宏鐸、范智凱、林鳳嬌、江慧敏、宋幸雲、陳素蓮、蕭伊秀、鄭雅仁、陳珮雯、陳辰芸、張芳瑤、洪雪綺、洪紹文、陳聚新、許鐃壅、李玉女、劉佳洋、陳志勇、王美、張建亞、黃秀美、林芳聿、溫演安、陳茵芝、萬芳敏、麥淳淵、王慧中、王珍媛、黃世顯、黃軒昱、呂鵬龍、林素珍、林光輝、溫林秋嬌、彭鈺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 原 告 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士彥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方景平 被 告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訴訟代理人 郭宗富 關 係 人 仝冬梅 關 係 人 王博元 關 係 人 石昌安 關 係 人 任曼雲 關 係 人 周錦文 關 係 人 李朝三 關 係 人 鄭美慧 關 係 人 林福源 關 係 人 徐榮慶 關 係 人 張美妹 關 係 人 黎哲仁 關 係 人 蔡海心 關 係 人 劉素惠 關 係 人 廖梅君 關 係 人 葉香 關 係 人 莊琇惠 關 係 人 吳榮霖 關 係 人 黃政 關 係 人 林益銘 關 係 人 黃奇卿 關 係 人 邵安琍 關 係 人 連珮妏 關 係 人 陳珊寶 關 係 人 徐李玉枝 關 係 人 李美容 關 係 人 林麗清 關 係 人 黃貴英 關 係 人 林承勳 關 係 人 黃貴蘭 關 係 人 梁聖慧 關 係 人 白明燦 關 係 人 江麗嬌 關 係 人 方怡文 關 係 人 顏鳳旗 關 係 人 黃香蘭 關 係 人 林張淑員 關 係 人 趙喜林 關 係 人 賴俊吉 關 係 人 王明顯 關 係 人 邱于珍 關 係 人 蘇正存 關 係 人 謝紅妙 關 係 人 曹效敏 關 係 人 邱慧玲 關 係 人 李憲和 關 係 人 王學龍 關 係 人 蔡勝煌 關 係 人 朱張萍 關 係 人 湯素桂 關 係 人 梁雯貞 關 係 人 黃葉美惠 關 係 人 喻學恕 關 係 人 嚴正華 關 係 人 侯連團 關 係 人 黃鳳英 關 係 人 林中翠 關 係 人 彭瑞霞 關 係 人 王寶秀 關 係 人 袁梅桃 關 係 人 苗永序 關 係 人 屠怡菁 關 係 人 沈心如 關 係 人 王怡人 關 係 人 趙金鳳 關 係 人 張淑惠 關 係 人 溫振宇 關 係 人 朱永第 關 係 人 張江隨柳 關 係 人 葉秀真 關 係 人 張碧紋 關 係 人 胡慶鐳 關 係 人 莊偲奕 關 係 人 王燕鳳 關 係 人 吳麟趾 關 係 人 陳曜芳 關 係 人 余惠君 關 係 人 江秀燕 關 係 人 陳昇佑 關 係 人 江陳秋桂 關 係 人 方瑞成 關 係 人 陳理 關 係 人 潘秀玉 關 係 人 王張秀英 關 係 人 黃淑菁 關 係 人 任東勝 關 係 人 顏鳳麟 關 係 人 蔡明安 關 係 人 林礽賢 關 係 人 李敞 關 係 人 許桂芳 關 係 人 陳冠良 關 係 人 鄧梅棣 關 係 人 蘇哲惟 關 係 人 王秀娣 關 係 人 翁國榮 關 係 人 曾桂森 關 係 人 楊宏鐸 關 係 人 范智凱 關 係 人 林鳳嬌 關 係 人 江慧敏 關 係 人 宋幸雲 關 係 人 陳素蓮 關 係 人 蕭伊秀 關 係 人 鄭雅仁 關 係 人 陳珮雯 關 係 人 陳辰芸 關 係 人 張芳瑤 關 係 人 洪雪綺 關 係 人 洪紹文 關 係 人 陳聚新 關 係 人 許鐃壅 關 係 人 李玉女 關 係 人 劉佳洋 關 係 人 陳志勇 關 係 人 王美 關 係 人 張建亞 關 係 人 黃秀美 關 係 人 林芳聿 關 係 人 溫演安 關 係 人 陳茵芝 關 係 人 萬芳敏 關 係 人 麥淳淵 關 係 人 王慧中 關 係 人 王珍媛 關 係 人 黃世顯 關 係 人 黃軒昱 關 係 人 呂鵬龍 關 係 人 林素珍 關 係 人 林光輝 關 係 人 溫林秋嬌 關 係 人 彭鈺君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理,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7月1日變更為朱士彥,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同意 備查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103年9月19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命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448,291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合法聲明異議後,原告於103年9月10日具狀改為請求給付390,407元之本息(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不得變更聲明之限制。 三、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則辯稱略以:原告無權佔用被告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及公設面積約46.3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元,並主張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管理費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被告雖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中,反訴請求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而經判決反訴駁回(本院卷第23頁),被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判決將被告在該案之上訴駁回(本院卷第249頁),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尚未確定)。惟程序上,被告尚非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 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他造而為請求或主張,俾迅速簡易確定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並為兼顧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即關係人仝冬梅等131人,均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225.07平方公尺,同小段2616建號面積233平方公尺,換算為441.02坪(下稱系爭建號建物)。 (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為26,461元(以每坪60元計算,乘以441.02坪,共26,461元)。 (三)詎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共26個月計390,407元(計算式:26461元/月x26月=390407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 (四)如按被告所辯,伊亦僅同意依103年11月17日準備一狀所 計算之方式,即系爭1395建號面積為155.918平方公尺(計算式:1,225.07平方公尺x7/55=155.918平方公尺),系 爭2616建號面積為29.63平方公尺(計算式:1828.84平方公尺x1273/10000X7/55=29.63平方公尺),換算為56.13 坪{計算式:(155.918平方公尺+29.63平方公尺)x0.3025=56.13坪)。則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為3,368元(以 每坪60元計算,乘以56.13坪,共3,368元)。 (五)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關係人梁聖慧等具狀陳述意見略以:被告既利用本大樓之公共資源對外為營利行為,自應依照規約繳納管理費,才算公平;並應按照現實使用狀況給付,並無抵銷可言,伊等不同意抵銷;被告所稱大樓占用其所有部分,據了解該處所是裝設大樓共用之變電設備,由台電公司所設置,是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包括被告及其管理之地下室停車場使用者,被告也是受惠者之一,如不願意提供場所,應直接對台電公司起訴。 三、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為(65使字1470號),被告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拍賣案號,檢附65使字1470號使用執照存根,被告拍得系爭建物之拍賣案號為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天字第15249號」,該案係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進行 拍賣,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之案號為「99北金職六字第53號」,該案拍定之建物系爭1395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異動索引表記載,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完成所有權人登記。 (二)上開異動登記表,對照系爭1395建號共有人名冊,被告持有系爭1395建號之所有權持分變動狀況如下: 日期 被告直接移出對象/範圍 被告持有權利範圍 99/11/10 原始持分數 55/55(100%) 100/1/31 三思國際有限公司 6/55 49/55 100/3/16 三思國際有限公司 5/11 44/55 100/3/21 林鳳嬌 4/55 32/55 江慧敏 2/55 宋幸雲 2/55 陳素蓮 1/55 蘇哲惟 2/55 蘇正存 1/55 100/4/18 三思國際有限公司 4/55 28/55 100/5/6 張芳瑤 1/55 22/55 洪雪綺 1/55 洪紹文 1/55 陳聚新 1/55 許鐃壅 1/55 許瓊如 1/55 100/5/20 陳志勇 1/55 17/55 王 美 1/55 張建亞 1/55 黃秀美 1/55 林芳聿 1/55 100/6/9 陳辰芸 1/55 16/55 100/6/22 黃奇卿 1/55 15/55 102/2/23 陳茵芝 1/55 14/55 102/3/19 萬芳敏 1/55 13/55 102/3/25 麥淳淵 1/55 12/55 102/8/14 黃世顯 2/55 10/55 103/3/13 呂鵬龍 1/55 9/55 103/4/14 林素珍 1/55 8/55 103/5/6 溫林秋嬌 1/55 7/55 104/6/15 目前持分數 7/55 (三)由上開變動表可知,被告所持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自100年6月22日起即為15/55,而原告起訴請求之管理費, 依原告103年9月10日之準備狀所載,係請求「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則以上表為基礎,依104年1月12日答辯狀(三)主張依民法第822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費 用依被告應有部分分擔之規定,計算「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有部分之管理費如下(此僅為抗 辯原告向被告請求「全部持分」之管理費數額所計算之金額,並非認諾應繳納之數額):期間(月;A)權利範圍(B) 持分面積(坪;C)金額(C*60) *A即100/12~102/2/23( 14 月)、15/55、120.28坪、101,035元;102/2/23~102/3/19(26天)、14/55、112.26坪、5,838元;102/3/20~102/3/25( 6天)、13/55、104.24坪、1,251元;102/3/26~102/8/13( 7月20天)、12/55、96.22坪、44,261元;102/8/14~103/1( 5月15天)、10/55、80.18坪、26,459元,合計本案請求期間之管理費應僅為178,844元(持分面積=( (1828.84平方公尺*1273/10000) +1225.07平方公尺)*03.025*B)。 (四)依上開以被告持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所計算之管理費,原告請求期間之管理費總額為178,844元,然原告於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存證信函,即自認被告於100年12月至 103年1月間已繳納管理費372,000元,因此被告對原告已 無債務存在。 (五)本案原被告間,就原告主張被告管理費給付遲延之原因,係源於系爭社區大樓地下室,原被告間認為彼此相互無權占有專有部分及公設,原告占用被告之專有部分46.3平方公尺,相當於3部停車位,被告出租每部停車位之租金為 每月5,500元,因此原告應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占有 物之日止,每月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6,500元(5,500*3=16,500),並以此項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本案對被告之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 (六)就被告於另案反訴主張原告占用被告專有部分之判決,已確認原告確有占用之事實(詳被證1判決書第9頁判決理由 二、反訴部分:第(一)點之論述),僅因認原告為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依法僅有當事人能力而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無拆除占有物之權能,因此判決駁回被告之反訴請求(詳被證1判決書第10頁第(2)點之論述),然就認定原告確有占用被告專有部分之事實,被告並無異議。原告確有占用被告專有部分達48.54平方公尺(依前開被證1判決書所 附之複丈成果圖L、M部分合計為48.54平方公尺),相當於3.67個停車位(48.54/13.2=3.67),因此原告應按月給付 被告相當於3個停車位月租金16,5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而由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總計390,407元,推算被告抵銷之金額每月為14,461元( 448,291/31=14,461),被告主張抵銷之債務尚低於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債權數額,因此被告以對原告無權占有被告建物、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案對被告之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亦屬合法之抗辯。 (七)由原告社區之規約(被證4)第14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之費用有二,(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而同條第四項又規定:「……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版分之二十收繳……」,另原告於100年5月2日召開之10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被證5)第四案「管理費」,決議繳付基準為 60元(應為每坪),是故依上開規約第14條第四項規定,管理費中每坪12元為「公共基金」,其餘每坪48元之「管理費」,其性質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中所指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或負擔之費用」,前者「公共基金」屬依法令應負繳納義務之給付,後者「管理費」之部分,則係區分所有權人因「合同行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自由委任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之款項。 (八)而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既由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而成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應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之作為義務間,應有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 適用。依原告規約第15條第二項規定「管理經費」(即管 理費)之用途有七項,然原告就鄰接於被告專有部分之共 用部分(即被證1判決書所附複丈成果圖A~K、N~W之部分) 並未盡其應負之管理、維護作為義務,被告尚須以自己之費用代原告進行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行為,且上開共用部分並未另設水表、電表,共用部分應由管理費支付之水、電費,亦與被告專有部分之水、電費混同,被告長期額外負擔原告應支付之共用部分水、電費及管理維護之行為,是故被告主張,就原告本案主張被告應為之給付,與原告依規約第15條第2項第2、3、4、7款之作為義務間,依民 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狀請鑒核,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小字第863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原告社區之規約影本乙份、原告社區100年5月2日之10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信義區吳興段一小段261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吾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一份、吾興大樓地下室共有人名冊一份及65使字第1470號使用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通知單、管理費欠繳明細、管理基金收支管理辦法)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被告之1395建號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究為全部或僅為55分之15?原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占用被告之專有部分?是否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之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先就爭點:被告之1395建號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究為全部或僅為55分之15?部分論: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 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雖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2.惟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有吾興公寓大廈規約及吾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00年5月2日10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40頁)。為兩造所不否認,自得據為本件管理費分擔之依據。準此,被告應分擔之管理費自應以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合先敘明。 3.經查,被告係於99年11月10日拍賣取得並完成系爭1395建號建物,另於100年4月14日取得系爭建號2616建號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異動索引表載明可稽(本院卷第62頁、292頁第4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真正。 4.據上開異動登記表,並對照系爭1395建號共有人名冊(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知被告持有系爭1395建號之所有權持分變動狀況如下: 日期 被告直接移出對象/範圍 被告持有權利範圍 99/11/10 原始持分數 55/55(100%) 100/1/31 三思國際有限公司 6/55 49/55 100/3/16 三思國際有限公司 5/11 44/55 100/3/21 林鳳嬌 4/55 32/55 江慧敏 2/55 宋幸雲 2/55 陳素蓮 1/55 蘇哲惟 2/55 蘇正存 1/55 100/4/18 三思國際有限公司 4/55 28/55 100/5/6 張芳瑤 1/55 22/55 洪雪綺 1/55 洪紹文 1/55 陳聚新 1/55 許鐃壅 1/55 許瓊如 1/55 100/5/20 陳志勇 1/55 17/55 王 美 1/55 張建亞 1/55 黃秀美 1/55 林芳聿 1/55 100/6/9 陳辰芸 1/55 16/55 100/6/22 黃奇卿 1/55 15/55 102/2/23 陳茵芝 1/55 14/55 102/3/19 萬芳敏 1/55 13/55 102/3/25 麥淳淵 1/55 12/55 102/8/14 黃世顯 2/55 10/55 103/3/13 呂鵬龍 1/55 9/55 103/4/14 林素珍 1/55 8/55 103/5/6 溫林秋嬌 1/55 7/55 104/6/15 目前持分數 7/55 5.由上開異動登記表可知,被告所持有系爭1395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自100年6月22日起即為15/55,其後更逐漸遞 減為14/55、13/55、12/55、10/55(見本院卷第299至308頁),被告上開所辯此部分自為可取。而查,原告請求之 管理費係「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見原告103年9月10日之準備狀所載),據此,並依民法第822 條第1項規定,管理費應依被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計算「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有部分之管理費應如下述:即期間(月;A)權利範圍(B)持分面積(坪;C)金額(C*60) *A即①100/12~102/2/23( 14月)、15/55、120.28坪、101,035元;②102/2/23~102/3/19 (26天)、14/55、112.26坪、5,838元;③102/3/20~102/ 3/2 5( 6天)、13/55、104.24坪、1,251元;④102/3/26~102/8/ 13( 7月20天)、12/55、96.22坪、44,261元;⑤ 102/8/14~1 03/1( 5月15天)、10/55、80.18坪、26,459 元,合計本案原告請求期間之管理費應僅為178,844元( 計算式:101035元+5838元+1251元+44261元+26459元 =178844元)(按上開持分面積=( ( 1828.84平方公尺 *1273/10000) +1225.07平方公尺) *03.025*B)。原告主張按55分之55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共26,461元,或主張如按被告所辯,亦僅依103年11月17日準備一狀所 計算之方式,即系爭1395建號面積為155.918平方公尺(計算式:1,225.07平方公尺x7/55=155.918平方公尺),系 爭2616建號面積為29.63平方公尺(計算式:1828.84平方公尺x1273/10000X7/55=29.63平方公尺),換算為56.13 坪{計算式:(155.918平方公尺+29.63平方公尺)x0.3025=56.13坪)。則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為3,368元(以每坪60元計算,乘以56.13坪,共3,368元),自均非有據。6.被告持有系爭1395建號及261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費,原告請求期間之管理費總額既僅為178,844 元,而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存證信函自承被告於100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間已繳納管理費372,000元 (見支付命令卷內),已逾被告於該期間內所應繳納之管理費178,844元,原告對被告顯已無得請求之管理費債權 可言。 (二)綜上,被告辯稱未積欠100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共26個月期間管理費,為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該期間內之管理費390,407元,則非有據,既經論述如上,是本院 自毋須再就其餘爭點:原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占用被告之專有部分?是否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及被告之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部分,核與本件結論無涉,加以論斷,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1395建號及261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費,以原告請求期間計算之管理費總額僅為178,844元,而原告自承被告於100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 31日間已繳納之管理費為372,000元,已逾被告於該期間內 所應繳納之管理費178,844元,原告對被告顯已無得請求之 管理費債權可言,既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390,407 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被告其餘同時履行抗辯、系爭管理費之部分是否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費、而係區分所有權人自願交付原告管理大樓之委任費用等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曉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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