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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03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35號

原告
呂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告
張瑋津(原名張玉雪)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原告均於民國98年11月6日簽發、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票面面額新臺幣(下同)分別為643萬元、 214萬4千元、票號390504號、39050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票字第 13977號裁定、101年度司票字140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原告配偶曹士剛無預警於 98年3月27日突然過世後,被告利用原告最徬徨無助時刻,積極展現對原告之關懷,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存款及相關文件、印鑑章等,系爭本票應即係原告應被告要求簽署之文件。原告簽名時,其上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為空白,原告否認有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填載空白部分,被告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系爭本票並非兩造對帳會算而簽發,又原告不知悉被告逕自以被告名義為提存之事實,不可能簽發系爭643萬元之本票予以擔保,至系爭 214萬4千元之本票,發票日為 98年11月6日,惟被告為提存之日期為98年11月11日,原告不可能於尚未提存時即簽發系爭214萬4千元本票為擔保,系爭二張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又訴外人曹士剛於96年6月30日以其或原告之名義轉帳給被告至少有10,174,791元或被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張金松至少有43,813,588元,是自96年6月30日以後所交付被告之金額顯然超過被告所交付給曹士剛之金額,亦證無有經過會算之情事。另被告使用訴外人呂婉馨之帳戶,該帳戶內多筆金額均為原告匯入,被告曾自承交互計算後,不足部分將補足予原告,可證原告並未對被告有積欠任何債務。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被告尚積欠訴外人曹士剛1000萬元債務,加計約定之違約金即每月每萬元 300元,原告亦得以所繼承訴外人曹士剛對被告之債權 1,000萬元主張抵銷,又被告迄今已積欠前開債務逾6 年2個月,違約金總額為 2220萬元,連同借款本金,被告積欠曹士剛之債務為3220萬元,故原告得主張抵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自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即應付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簽立本票時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都是空白,其為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配偶曹士剛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於曹士剛在世時,雙方即已於 95年12月30日、96年6月30日多次對帳,曹士剛與原告並曾簽發分別2張2千萬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詎曹士剛於98年3月27日去世,被告與原告於98年11月6日於北投三水會館就曹士剛與被告自 96年6月30日之後的金錢借貸,以訴外人曹士剛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為依據進行會算,會算之事實有訴外人姚韋華、楊武雄在場可證,嗣於同年月24日於同地點洽談為照顧原告子女由被告交付500萬元予原告之信託契約。兩造於98 年11月6日會算時,被告基於情誼,便同意原告開立一張1200萬元及一張643萬元之本票(金額由被告填寫後,由原告親自簽名、書寫住址後)作為擔保。

1.其中643萬元之本票部分:被告對訴外人王本懿尚有 4千多萬之債權,被告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對兩造約定被告對訴外人王本懿之財產643萬元聲請假扣押,並經士林地院98月年度司裁全字第524號裁定准許。兩造約定被告對訴外人王本懿之 643萬元債權如獲得滿足,即可免除原告該643萬元之債務。

2.其中214萬4千元之本票部分:被告提供現金214萬4千元委任原告以其名義對訴外人王本懿進行假扣押,因上開擔保金之領取權人為原告,原告故提供214萬4千元之本票予被告為擔保。

(三)被告積欠曹士剛 1000萬係發生於96年6月30日之前,被告已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曹士剛,惟於士林地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9468號執行事件,原告拋棄可受償 9,073,567 元之權利,何以再為主張。又 1000萬之債權係發生於96年6月30日以前,嗣後已進行會算,自應排除該筆債權。

(四)原告胞妹即訴外人呂琬馨同意被告使用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購買股票買賣之用,該帳戶內之金錢皆為被告存入,上開214萬4千元現金亦被告提領上開戶頭而得,兩造後於99年4月9日結算,扣除原告所匯入上開帳戶之330萬元後,原告領回2,155,006元,尚餘1,144,994 元。詎訴外人呂琬馨終止該帳戶股票買賣、變更帳戶之印鑑章,除將上開餘額提領,亦將被告存於該帳戶內之股票交割款侵占,造成原告損失。另亦主張被告曾請原告代匯16,000元、分配表所得款項贈與原告女兒、被告於95、96年間無借貸鉅額款項予曹士剛之資力等情事均與本件事實無關,與被告對曹士剛之金錢往來無涉,非可混為一談。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非偽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發票人地址,係原告所簽寫,為原告所自陳,並稱:被告利用原告配偶曹士剛突然過世,徬徨無助之際,積極對原告展現關懷,表示會照顧原告及曹舒榆母女生活,代為爭取相關權益,取得原告對被告完全信任,諸多事宜係逕由被告處理,原告僅係配合或聽從其指示,因而將存款、帳戶等資料交付被告,並應被告之要求在諸多文件或空白文件上簽署,系爭本票應係在原告全心信賴之狀況下,應被告要求簽署文件時夾帶,原告實無印象有簽署系爭本票。又被告亦告知原告名下不能有財產,以免遭婆家或曹士剛之債權人取走,是原告又繼續將本身及曹士剛所遺財產文件等交付被告保管或處理云云。惟以原告自陳曹士剛在世時,其不參與曹士剛之財務處理,僅偶爾受曹士剛之指示,代跑銀行等雜務等情,足見其對票據並非毫無認識,且原告又非文盲,亦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於其簽名於空白文件或票據上之效力,必無不知之理,豈有僅因信任被告,在無任何擔保或憑據之下,毫無保留地在空白文件或票據上簽名,所辯顯無常理,絕不可採信。況原告對其在何空白文件上簽名,或所謂將曹士剛之遺產交被告處理部分,亦未提出事證說明,亦難予採信,故系爭本票應係原告簽名並寫下地址後,交予被告收執無疑。亦可見原告對兩造間債務關係,有所隱瞞。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甚為繁雜,然彼此均能提出諸多往來匯款單等之往來證明,足見兩造間債之關係雖然複雜但非彼此未保留憑據,原告未將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據實說明,其所述之事實,均難以採信。

(二)系爭金額2,144,000元之本票,被告辯稱係其提供現金2,144,000元,委請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對訴外人王本懿進行假扣押,因假扣押擔保金是以原告名義繳納,故原告簽發該同額之本票交被告為擔保等語,與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 524號假扣押相關資料相合。再徵之原告本對王本懿無債權,係被告將對王本懿之債權1200萬元轉讓原告,故原告對王本懿假扣押係被告委任,應非絕不可採。以被告財務處理之經驗豐富,其何以憑白無故將高達1200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若非原告予被告相當擔保,被告豈願如此為,該2,144,000元本票與假扣押擔保金額完全吻合;另一張643萬元系爭本票被告辯稱其對王本懿尚有4千多萬債權,被告就王本懿之財產643萬元債權如獲得滿足即可免除該643萬元之債務,而簽發643萬元本票交被告僅為擔保,且系爭二張本票之金額為8,574,000元,低於1200萬元,故此部分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三)兩造間債之關係甚為複雜,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該判決第5頁,有該判決影本在卷)載明該訴訟中,張瑋津對原告強制執行後之債權為 2,806,199元及張瑋津之債權人吳東炎聲請時對張瑋津之財產強制執行拍賣後由呂淑娟以 300萬元拍定,呂淑娟嗣並贈與該不動產給張瑋津之子郭彥廷,並於 99年1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何以呂淑娟願意將該300萬元不動產贈與郭彥廷,合理懷疑應是張瑋津委由呂淑娟代為買回被拍賣之不動產,足見當時本件兩造關係良好,張瑋津尚且對呂淑娟有債權至少2,806,199元可見一斑。故系爭兩張本票應係原告受被告委託對王本懿假扣押,被告將1200萬元債權轉讓原告,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該兩張本票空白部分,應係原告授權被告填載,並非偽造。

(四)系爭本票原告主張係被告偽造不足採信,原告既未對被告提起偽造本票之刑事告訴,亦未說明其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其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被告已說明其係為委由原告出名向王本懿假扣押而移轉其對王本懿之債權予原告,原告因為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債經過會算,其雖未能明確舉證兩造會算之項目及實際明確之金額。原告指稱兩造多年密切往來之財務關係未經會算顯違常情,尤以曹士剛過世之後,依常情更應盡速釐清被告與曹士剛間債之關係,豈有置之不理,未經會算而致多年來依舊不明。兩造於本件訴訟中雖各自計算彼此之債務狀況,被告稱兩造經換算結果曹士剛尚欠被告20,864,562元,原告則稱原告胞妹呂琬馨自98年4月2日至 98年7月29日陸續存入或匯入呂琬馨在徵國信託北投分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借予被告買賣股票使用之帳戶內,共1,872,000元;原告女兒於98年8月24日匯入130, 950元,原告則自98年4月24日至98年9月30日陸續共匯入4,867,000元,合計6,869,950元,遠逾假扣押提存2,144,000 元。惟該帳戶既係借與被告使用,何以於被告使用中又匯入上開金額,匯入之原因為何未見原告說明,被告亦未說明。是否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或是清償債務,且緊接曹士剛 98年3月27日死亡之後,是否與曹士剛之債務有關,均有不明。如依原告所述,曹士剛過世之後,兩造就曹士剛與被告間之債務未經會算,何以得知被告欠曹士剛錢。曹士剛生前匯入被告之人頭戶(張金松,被告之兄)之金額至少有43,813,588元,縱令屬實,上開金額原告於申報曹士剛遺產時,是否列入債權申報,曹士剛匯入被告買賣股票專用之帳戶,原因為借款或係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亦未經原告說明,且曹士剛過世已數年,何以如此鉅額債權未與被告會算,可謂置之不理,故而原告所謂未經匯算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所舉到庭之證人楊武雄、姚韋華雖不能證明兩造當時係在會算及會算之內容,惟兩造應係有經過匯算且原告尚應對被告負債才是事實。否則其何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交由被告收執,且假扣押提存書現在被告手中,而非原告持有。蓋若假扣押當時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則只要被告將對王本懿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即可,無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此外原告以被告欠曹士剛100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36(每月每萬元 300元)計算利息,姑不論被告是否欠曹士剛1000萬元,既未約定利率,應依法定利息百分之五計息,經原告計算利息高達22,200,000元,亦不實在,且此筆1000萬元既係95年12月1日,係在曹士剛生前之債,應已經兩造會算過才是。

(五)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著有明文。系爭本票應係原告簽字姓名及地址後,系爭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並非被告偽造。被告說明系爭本票2,144,000 元部分為假扣押擔保金、 643萬元部分為假扣押債權額,合與卷內相關事證相合,業如前述,堪與採信。且依其有簽發本票予被告擔保之情形以觀,被告對原告應有系爭本票金額以上之債權存在,原告未說明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指被告偽造本票,卻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其所述之事實顯違常情不可採,若嗣後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本票債權,何以系爭本票仍在被告執有中,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03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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