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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1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11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
錦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尚書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11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路○段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路○段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面額共計新臺幣2,659,978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倒閉,無任何資產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被告固辯稱已無任何資產云云,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480,360元     │101.05.18   │    101.05.18       │AZ0000000   │
├──┼───────┼──────┼──────────┼──────┤
│二  │352,118元     │101.06.15   │    101.06.15       │AU0000000   │
├──┼───────┼──────┼──────────┼──────┤
│三  │332,588元     │101.08.26   │    101.08.27       │AU0000000   │
├──┼───────┼──────┼──────────┼──────┤
│四  │498,304元     │101.09.26   │    101.09.26       │AU0000000   │
├──┼───────┼──────┼──────────┼──────┤
│五  │332,000元     │101.10.08   │    101.10.08       │AU0000000   │
├──┼───────┼──────┼──────────┼──────┤
│六  │332,000元     │101.10.18   │    101.10.18       │AU0000000   │
├──┼───────┼──────┼──────────┼──────┤
│七  │332,608元     │101.10.28   │    101.10.29       │AU0000000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334元
合        計             27,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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