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307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307號

原告
黃俊誠
原告
黃瑞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耀興
被告
黃陳玉枝

      黃斌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65 巷5 號所有樓層所有權人為原告母子,原告黃俊誠戶籍在同棟5 樓、原告黃瑞玉戶籍在3 樓,原告黃耀興戶籍在2 樓。被告二人於民國99年5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無故在公寓1 樓門口至5 樓頂樓梯間裝設監視器,造成原告生活毫無隱私,精神受損。被告並曾利用監視器,誣告原告黃耀興偷竊滅火器,已經對原告產生侵害,妨害名譽,故依據所有權及隱私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精神賠償。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街265 巷5 號全棟公寓(1 樓門口到6 樓頂樓)樓梯間的監視器全部拆除。㈡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原告各1 萬元精神損失。

二、被告則以:

㈠本公寓為5 層樓無電梯式雙拼公寓,本棟公寓之起造人為黃寶玉、黃瑞玉姊妹二人,為祖產,但姊妹二人素來不睦,自本公寓起造之時雙方早已協議一人一半,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段75號及台北市○○街265 巷5 號。台北市○○街265 巷5 號所有樓層所有權人為原告母子三人,而台北市○○○路○段75號所有樓層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清秀、黃進財,黃清秀與黃進財為姐弟,黃進財為被告黃陳玉枝配偶,被告黃斌峰之父親。兩造雙方各別管理各自所有,雙方對各自所有部分如何使用,均無所過問,對於雙方使用、收益各自所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分管迄今已30餘年。監視器是由被告黃陳玉枝購買僱工裝設,詳如單據為證,並取得台北市○○○路○段75號全棟所有權人黃清秀、黃進財同意,裝設在我們所有權範圍內之樓梯間及外牆柱子上共7 支,該監視器為固定式,不會自動旋轉移動,拍攝角度均為我們住家大門口,不會拍到原告家門,也不會拍到原告進出家門的情況。當初裝設監視器理由是,原告黃耀興曾毆打被告黃斌峰(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避免再次被毆打而裝設監視器,以收嚇阻、蒐證之用。且我們公寓一樓是訴外人黃清秀開設之旺來清茶館,曾發生竊案,所幸有監視器始得以抓到竊賊(100 年度易字第2126號),也有防盜之用。

㈡我們在1 樓大門上貼有「全日錄影中」之公開告示牌,1 樓騎樓處也有貼錄影中之告示牌,2 樓樓梯間已有貼「錄影監視中」之告示牌,共有三處張貼告示牌告知所有進入本公寓之人正在錄影中。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公寓大廈樓梯間,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再加上本棟台北市○○街265 巷5 號全樓層含頂樓加蓋共6 層樓,除3 樓為原告黃瑞玉與黃俊誠居住外,其餘5 層樓皆為出租公寓套房,亦即有83%以上就跟做生意之營業場所一樣,任何人皆可來看屋來租屋,承租戶搬進搬出頻繁;又我們3 樓為家庭服裝修改,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來修改衣服,樓梯間既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難謂有隱私權之保護。

㈢另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小字第288 號確定判決「被告設置該二監視器,既為防盜或蒐證使用,而兩造亦不爭執前曾發爭執而互有芥蒂,則被告設置監視器用以取證以防止日後糾紛,亦非無正當理由;縱如原告所言,或因此原告在陽台之活動或屋前走道之出入景象,均有受監控之恐懼云云,然此乃此間社會,因人口居住密集的大環境下,所不得不然之社會實然現象,個人之自由空間,為了公共或他人權益之行使,亦非無受限之餘地;換言之,殆難僅因原告主觀認為有『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等可能受侵害或受害之虞,即限制鄰人之被告設置監視器」,該案背景事實與本件相類,該案原告與本件原告等之主張亦極類似,惟經嘉義地方法院前開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後,該案原告提起上訴後復被裁定駁回而確定,由此可佐原告等相類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隱私權遭侵害,請原告舉證如何遭受侵害。且原告黃耀興並非居住在此,他僅戶籍設於本公寓台北市○○街265 巷5 號2 樓,但2 樓實為出租套房。裝設監視器不是誣告的證據,被告也不是誣告,曾有用監視器提出原告偷竊的證據,因原告住265 巷5 號1 樓,但從1 樓監視器看到原告從265 巷3 號外面的巷道出來拿回滅火器。被告只是去問里長滅火器的事,並沒有提出竊盜告訴,被告之誣告案件已經不起訴。裝設監視器是為了保護我們自己的安全具有嚇阻的作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設籍居住之公寓為5 層樓無電梯式雙拼公寓,公寓之起造人為黃寶玉及原告黃瑞玉姊妹二人,原為祖產,因姊妹二人素來不睦,而本公寓起造之時雙方即已協議一人一半,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段75號及台北市○○街265巷5 號。台北市○○街265 巷5 號1 、2 樓所有權人為原告黃耀興所有、同號3 、4 、5 樓為原告黃俊誠所有,原告母子三人設籍於此公寓內;而台北市○○○路○段75號1 樓及頂樓為訴外人黃清秀、黃進財共有,2 、3 樓為黃進財所有,4 、5 樓為黃清秀所有等事實,有系爭公寓全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第155 至160 頁)。

㈡被告黃陳玉枝於99年5 月間,雇工於台北市○○○路○段75號1 樓牆面及柱子上,以及同棟2 至6 樓頂樓梯間,各裝設1 支監視器,共裝設7 支等事實,有估價單及銷貨單影本各一紙及現況照片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5 至144 頁)。

㈢原告3 人就被告2 人裝設監視器,提起刑法妨害秘密罪嫌之告訴,因已逾告訴期間,而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在系爭公寓大門口及樓梯間私自裝設監視已侵害原告3 人之隱私權,並將監視畫面作為誣告原告黃耀興之證據,而請求被告拆除全部監視器,並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公寓為左右雙拼公寓,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段75號及台北市○○街265 巷5 號,左右鄰居各有獨立產權,惟共用同一座樓梯,經調閱70使字第0688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示,該建物係以樓梯中心線為界,而該樓梯分屬各自獨立產權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130733300 號函及所附之竣工平面圖影本3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8 至181 頁),可知,本棟公寓之樓梯間雖供兩造使用,但樓梯以中心線為界,分屬左右鄰居各自獨立之產權。而被告黃陳玉枝於99年5 月間,雇工於台北市○○○路二段75號1 樓牆面及柱子上,以及同號2 至6 樓頂樓梯間裝設7 支監視器,業已取得台北市○○○路○段75號1 樓至6 樓頂所有權人黃清秀與黃進財之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被告裝設時並不需要得到對門鄰居即原告3 人之同意,亦未侵害原告3 人之房屋所有權。

五、本件有疑問者為,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是否構成對原告3 人隱私權之侵害?

㈠經查,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再者,本件台北市○○街265 巷5 號1 至5 樓及頂樓加蓋共6 層樓,被告辯稱除3 樓為原告黃瑞玉與黃俊誠等居住外,其餘5 層樓皆為出租公寓套房或空屋等事實,除有現況照片在卷外(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告亦坦承目前有出租11個房客使用(本院卷第168 頁)。此外,被告等又利用台北市○○○路○段75號3 樓房屋作為家庭服裝修改,該棟公寓除兩造之外,尚有承租戶出入,及不特定之人自由進出來修改衣服,該棟公寓樓梯間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眾場所。

㈡再者,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查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而本件被告所設置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範圍,其中裝設在台北市○○○路○段75號1 樓牆面及柱子的2 支監視器,拍攝角度為訴外人黃清秀所開設之「旺來清茶館」及1 樓大門出入口及巷道,並與當地里長之監視器互為守望相助,且因有監視畫面而曾破獲竊賊,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且因系爭公寓大門平日用繩子綁住而長時間開啟,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裝設監視器以求保護自身安全,尚屬有理,此部分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其餘裝設在台北市○○○路○段75號2 樓至6 樓頂樓的5 支監視器,拍攝角度則為被告上址住處門口及該門口旁之樓梯間形成之空間範圍,此有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第140 至144 頁),上開空間範圍係屬系爭公寓樓梯間之一部分,並無拍攝到對面原告住家門口之範圍。縱然可能拍攝到原告3人出入樓梯間之畫面,然該區域為公寓樓梯之公共空間,究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其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㈢此外,原告黃耀興前曾於上址2 樓樓梯間毆打被告黃斌峰,而遭法院判處傷害罪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據,被告辯稱其裝設監視器的目的係為日後嚇阻、蒐證之用,所辯非虛。

㈣另按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裝設監視器,而遭誣告偷竊里長滅火器,妨害其名譽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上情提出誣告罪嫌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認定被告2 人僅係向里長提出檢舉,並未向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其他機關或公務員誣指原告黃耀興犯罪,並不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而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57至64頁),客觀上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之情形。其餘原告黃俊誠、黃瑞玉則並未舉證有何名譽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不予准許。

㈤至於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之鏡頭可以手動調整一節,固然屬實,但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將其監視畫面調整後,將內容不法翻拍或不當使用之可能性,自無從以主觀臆測作為被告未來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而使其受有精神損害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然在台北市○○○路○段75號1 樓至6 樓裝設監視器,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此受有隱私權或名譽之侵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監視器全部拆除並各給付1 萬元之精神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30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