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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04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045號

原告
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告
劉旭晟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4753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兩造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起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2001年8 月份出廠、引擎號碼3ZZ0000000、車號713-A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每1 日為1 期,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被告雖已於100 年10月20日返還系爭車輛,但被告自100 年9 月27日起迄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款,未結清之車租14,400元(100 年9 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計24天,每日600 元,600 24=14,400)、車損5,000 元、停車費315 元及依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之違約金10萬元,共計119,715 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依約於100 年12月26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上開契約,爰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車損交修單、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須滿一年,...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查系爭車輛為90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按,故於被告承租時係屬舊車,又因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終止契約,是以,原告依約自得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且被告已於100 年10月20日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並於本件訴訟亦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20日止之租金,且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汽車租金14,400元、車損5,000 元、違約金3 萬元及停車費315 元,共計4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04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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