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
- 原告
- 楊競適
- 被告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訴訟代理人
- 魏正杰律師
張弘龍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營業員丁儒蓮購買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經過8 天手機仍未開通,原告便與訴外人丁儒蓮聯絡,惟伊卻說已遭被告開除,手機未開通與伊無關,又被告於訴外人丁儒蓮遭開除後,並無啟動代理機制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以為受到詐騙集團的當,相當害怕、恐慌且亂想,又原告是一位精神病患,頓時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傷害,造成身心受創2 次,目前原告繼續治療中,病情並未好轉,且因訴外人丁儒蓮之行為造成原告加藥治療(管制藥品第4 級的贊安諾定及利福全),非被告所稱原告之病情與本案沒有因果關係;又訴外人丁儒蓮確實為被告之專員,此由被告經銷部主任胡晶晶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21時33分所發給原告的簡訊:「楊大哥您好:我是臺灣大哥大經銷部主任:胡晶晶. 對於敝公司丁專員對您造成精神上的傷害公司已盡力在做完善的處理. 也希望您大人有大量原諒我們的疏失. …」可證,被告的經營方式及緊急處理的代理方式,完成無視原告的權益及感受,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請求被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依96年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標準第4 項,發給殘廢07等級傷病殘廢給付440 天,計242,000 元,又事情經過了5年,依目前社會狀況及民生物價指數高漲,故增加88,000元,總計330,000 元)未果,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丁儒蓮並非被告之營業員,亦未曾受僱於被告,與被告無任何關係。本件起因係被告之加盟店即臺中南屯東興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前開加盟店),委託訴外人弘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宥勝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宥勝公司)銷售門號及搭配方案,宥勝公司復輾轉委託電話行銷公司即訴外人台灣徠卡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徠卡公司)銷售。原告即透過此電話行銷方式,申辦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及所搭配之方案。被告僅與前開加盟店簽有加盟契約。又本件係宅配寄送銷售,並非原告親臨門市申辦。台灣徠卡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丁儒蓮(已離職)於100 年11月21日撥打原告電話,行銷前揭門號及所搭配之方案,經原告同意後,台灣徠卡公司即將手機、申裝書、同意書、SIM 卡等物交付原告,嗣再將原告簽名之申裝書及同意書轉送宥勝公司及前開加盟店,並由宥勝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利用網路系統申請開通前揭門號,且台灣徠卡公司之職員亦於同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前揭門號將於11月28日開通。由於前揭門號屬2G,且原告於申辦時同時申請將2G升級為3G,是以,原告申辦之前揭門號,自申請日(11月24日週四)起,不含例假日最快須經2 個工作日(即11月28日週一)始能開通使用。嗣被告確已於同年月28日開通前揭門號,並無任何履行遲延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因訴外人丁儒蓮告知已遭開除,此事與丁無關,致原告精神受到很大傷害,須加藥治療,並請求被告賠償33萬元云云,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就令屬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病情加重與訴外人丁儒蓮之陳述有任何因果關係。此外,被告於接獲申請書至開通前揭門號,無履行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遲延致病情加劇遭受損害,並無依據,其請求不應准許。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業已於100 年12月27日完成前揭門號退租手續,且為表善意,亦未向原告收取提前解約應支付之補償款8千元,亦未曾向原告收取任何電信費。
㈡被告係公司法人,並無意思能力,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亦無事實上之行為能力,實際上不可能直接對原告施加任何侵害,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又訴外人丁儒蓮係訴外人台灣徠卡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其於行銷系爭門號、申請開通系爭門號、及以簡訊通知原告預訂開通日之過程中,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亦未受有損害,又縱認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儒蓮回答內容屬實,且原告確實有精神上之恐慌(此點被告否認),然依一般智識、經驗,門號之行銷與開通程序,及訴外人丁儒蓮回答原告內容,通常均不至於發生精神方面疾病加劇之結果,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訴外人丁儒蓮上開回答內容,與原告主張精神方面疾病加劇之間亦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另原告對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並無任何根據,顯不可採。又訴外人胡晶晶非被告現職或離職員工,0000000000並非被告公司公務上使用之門號,被告公司亦無名為「經銷部」之部門,更無「經銷部主任」之職銜,且經被告向前開加盟店查證,亦非加盟店之員工。就令自稱胡晶晶之人確有發送簡訊,亦顯係未經被告同意,擅以被告名義所發,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查被告為法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意思能力而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丁儒蓮為被告之員工,更未舉證證明丁儒蓮確實曾說過已遭被告開除,手機未開通與伊無關等語。又原告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局函為證,然前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重大傷病證明之申請日期為97年3 月20日,卡證有效起訖日為97年3 月20日至102 年3 月19日;原告自94年9 月間即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自97年7 月3 日鑑定為多重障(肝精)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於96年間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傷病殘廢給付,時間點顯然均在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申訴於100 年11月21日接受被告電話行銷銷售手機及門號之前,此參附卷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即可明之,顯見縱訴外人丁儒蓮曾於行銷後對原告表示已遭被告開除,手機未開通與伊無關等語,顯然亦非造成原告前開重大傷病之原因。原告另雖提出夏一新精神科診所於101年5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躁鬱症),混合發作焦慮症。醫囑:患者長期在本院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門診追蹤複查」等語,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因訴外人丁儒蓮回答內容致其傷病狀態加劇乙節屬實,自難遽認原告之病情與本件電話行銷申辦門號、訴外人丁儒蓮回覆內容間有何因果關係。又前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雖於協商情形下對造人陳述摘要載明「對造人表示100/11/21 電話行銷後,本公司於100/11/22 宅配到府表示3 天後開通,但因申訴人使用問題,100/12/01 才知手機未開通,本公司已解約退款,本公司為表示誠意,願即付申訴人4000元為補償。」等語,及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其遭受侵害,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