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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8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士賓

原告
嘉事摩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偉祺
訴訟代理人
盧玉村
被告
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詎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前揭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到庭僅稱不清楚開立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等語,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5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 元合 計 6,8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金額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1年3月25日│ 300,000元│101年3月26日│SN0000000 │
├──┼──────┼─────┼──────┼─────┤
│ 2  │101年4月25日│ 300,000元│101年4月25日│SN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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