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
- 原告
- 曾子文
- 訴訟代理人
- 曾麗菱
- 訴訟代理人
- 曾傅玉雪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明
- 訴訟代理人
- 胡智忠律師
尤英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小段528 地號及同小段529 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對該揭土地界址認定不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53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28 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地籍圖所示AB連接線。(二)確認原告所有53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29 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地籍圖所示AC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附的附圖即為上開三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00年11月9 古亭複字第004694號) ,對於原告所有532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28 、529 號土地界址為何,被告亦認以上開地籍圖為準,雙方並無爭執。
(二)原告應是指摘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案件囑託於96年1月17日以北市古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含所檢附的土地複丈成果圖,主張該次複丈測量錯誤。惟原告若對該複丈成果圖有意見的話,應該是要在前案程序中爭執,今該案程序已經完全終結確定,就算原告難以甘服,依法亦應循再審程序救濟。另原告亦指摘古亭地政事務所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18891號案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測量行為。然此執行程序中之測量行為如有錯誤者,亦應在該執行程序中請求救濟才是,而不是對於兩造雙方都沒有爭議之地籍圖提起確認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意要拖延前開案件執行程序。
(三)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攔可以看出531 地號與530 、534 地號間之界址界標類別皆為牆壁,今內政佈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結果說明第( 四) 點謂「原告所有之建物牆壁中心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其中的「建物牆壁中心位置」就是地籍調查表上的界址,既然「原告所有之建物牆壁中心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就表示地籍調查表上的界址與地籍圖上的界址是相符的。又該鑑定書第三段內容提及的台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95年12月13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謂「坐落531 及5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本市羅斯福路四段一測已重新修建,原6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界址業已滅失」云云,惟其中的『界址』二字用的應該不是很精準。所滅失係是「界標 」,例如地籍調查表上界址標示攔所列之1籬笆、2 圍牆、3 牆壁、4 樓梯、5 屋簷、6 石樁、7 水泥樁、8 木樁、9 道路、10巷子、11水溝、12田埂、13騎樓等等「界標類別」。故原告所有531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應無滅失。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院於102 年3 月7 日至現場施行勘驗測量,並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林訓獎技師當場依兩造指界位置以紅色噴漆標示,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照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現使用人指界位置,鑑測本件界址,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第53頁)。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 年5 月27日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該鑑定書上載:「…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一)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 圖示- 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 連接線,係福和段二小段532 地號與同段同小段529 、528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D--E --F連接綠色虛線,係原告實地所指位置,D 、E 、F 點為綠色噴漆。( 四) 圖示G--H、I--J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所有之建物牆壁中心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 頁),依上所述,足認鑑定機關係依古亭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為據,並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所展繪之原圖核對後,始認系爭三筆土地應以附圖所示A 、B 、C 連線之黑色點線為界址。而該測定結果既經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亦確認鑑測中心樁係屬正確,並無違誤地籍測量等相關規定,堪屬信實。故應以附圖所示之A 、B 、C 連線之黑色點線為系爭三筆土地間之經界。
(二)本件原告僅憑本院另案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3日函:「... 說明:二、本案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測本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時發現鄰地530 與531 、531 與534 地號土地及529 與532 、532 與533 地號土地間實地地籍線位置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位置不符... 」等語即主張系爭土地地籍線位置有誤云云,惟本院亦依職權就上開函示情形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說明,其於102 年4 月9 日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 案經本總隊實地檢測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結果,發現坐落531 及53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本市羅斯福路四段一側已重新修建,原6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界址業已滅失,故本案仍請貴所依重測後地籍線辦理土地複丈相關作業。... 」等語,可知該次重測主要針對531 及534 地號之滅失界址為辦理,並非本件系爭土地528 、529 、532 地號,本件系爭土地並無界址滅失之情形,原告因測量及鑑定結果未如其預期,空言指摘測量及鑑定有失真意,有再次鑑定之必要云云,洵無足採。故本院認原告請求再依民國6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再為鑑定並無必要。
(三)再查,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林訓獎技師到庭結證稱:「本件532 、52 8、529 地號之界址,以重測後的地籍圖位置,其界址是同地籍圖。因為地籍調查表是以重測前的地籍圖位置為基準,所以重測前之地籍圖532、528 、529 地號界址仍是相同,如同我們鑑定圖A 、B、C 三點之位置。」等語、「民國六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原來532 、528 地號及532 地號及529 地號間之經界物,並沒有滅失。」等語,是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並無滅失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亦認系爭土地地籍線同地籍圖之經界線,原告空言應以6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為基準,遽論重測後A 、B 、C 連線為界址係屬有誤,委無足取。
(四)次查,原告另以指摘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5297號案件囑託於96年1 月17日以北市古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含所檢附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古亭地政事務所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5 年 執字第18891 號案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測量行為有誤云云,惟前開古亭地政所為之測量,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案件已為認定,本院亦無從認定95年執字第18891 號案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測量行為。又本件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示G--H、I--J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所有之建物牆壁中心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等語,可知原告所有之建物確有超出系爭土地532 號之部份,此觀附圖所示G 、H 、J 、I 、A 、B 、C 各點之位置即明。是原告前開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五)又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以及摺疊斷痕等關係,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又鑑測結果,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重測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及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自重測前後有所不同,而認系爭土地重測界址有誤,尚無足取。
(六)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附圖AB連接線、AC連接線為系爭土地地號532 與528地號、532 與529 地號之經界線而訴請確認。而被告係抗辯532 號與528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AB連接線,及532 與529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AC連接線,就上開土地經界線同古亭地政地籍圖,亦未爭執,是兩造間就附圖AB連接線、AC連接線之土地界址,並無不明確之處,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