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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呈樵

聲請人
林秀芝
相對人
黃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35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47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44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座落其上之同地段74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81 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75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69號,權利範圍330 分之2 )、及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耀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前以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100 年12月26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35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20,000 元〔計算式:2,600,000 元5 %4 年=520,00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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