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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

原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告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明,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裁定命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4 號、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然查本院前另以105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之案件業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68 號裁定在卷可佐,足認方鳴濤律師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並考量如繼續停止訴訟程序,恐致本件難以終結,而使當事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且原告前曾表示欲續行本件訴訟等情,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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