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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6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68號

再抗告人
周再發
再抗告人
黃亞麗
再抗告人
陳錦萱
相對人
傑克米亞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阿卡波馬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汶萊商阿卡波馬股份有限公司

      林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與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本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6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55條第3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民國96年7月19日台民甲字第0960000239號函參照)。本院既為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應準用第三審程序,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68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再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核係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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