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湯順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9號 異 議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琦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09)取智字第244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相對人承租商場,因相對人經營權發生糾紛,異議人不知應將商場租金交付何人,遂於民國95年間將商場租金為相對人辦理提存,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9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提存書上載明受取提存物之條件為:應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 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始得領取提存物。詎相對人因滯欠營所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下稱臺北分署)扣押提存物,並向本院提存所核發收取命令 收取並聲請領取。然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尚無法確定,相關訴訟尚在進行中,異議人並未同意受領,受領提存物之條件尚未成就,提存所准許臺北分署領取提存物,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為相對人辦理提存,並經本院准予提存在案,臺北分署執行欠稅核發收取命令,向本院聲請領取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同意臺北分署領取,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添具意見書送交本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領取提存物卷及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誤。 三、前揭異議意旨雖稱提存書上所載受取提存物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臺北分署已提出異議人前身即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及受取權人瑞崎公司109年5月18日書函影本(見109年度取字第2447號卷),該同意書內載:「立書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1399號清償提存事件,於受取權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瑞琦公司前身)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 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予鈞院提存所時,同意受取權人領取該筆擔保金」,堪認異議人就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附加之受取條件,目的乃在確認何人得合法代表相對人公司受領其所清償提存之租金,以避免給付對象錯誤。而相對人公司於105年間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已選任第三人方鳴濤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68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取字第2447號卷),可見方鳴濤律師於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確定後,業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從而,異議人就提存物受取條件,既已提出同意書,而相對人亦可確定方鳴濤律師為法定代理人,堪認提存款之受取條件已成就,則提存所將提存款向臺北分署支付,核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