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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8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昆霖王育珍林翠華

上訴人
黃亞麗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上訴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超過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八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經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54號、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68號維持而確定(見原審卷第255至265頁)。方鳴濤律師主張其接任後清查帳戶,發現上訴人於92年11至12月間擅自從被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5年合併更名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内湖分行(下稱兆豐東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93年10月間因公司更名變更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45萬5,590元迄未追回,故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行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權,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非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依前說明,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方鳴濤律師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核無可取,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周再發依序於92年10月、93年12月前擔任伊之監察人及董事長。上訴人因受周再發所託而持有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嗣於93年11月間以辦理電話移機為由取得伊更名新采公司之大小章,獲悉伊於同年5月間不動產溢付營業稅445萬7,143元,業經稅捐機關於同年11月15日退稅(下稱系爭退稅款)撥入系爭帳戶後,竟未經伊同意,於翌(16)日持前揭存摺及大小章,擅自系爭帳戶提領46萬5,590元(內含郵電費300元),並以留學支出為由兌換加幣1萬7,000元轉匯至加拿大(受款銀行BANK OF MONTREAL、帳號0000-000、戶名ST.GEORGE'S SCHOOL),同年12月24日再提領現金399萬元花用,共計提領445萬5,590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108年10月31日發函向其追索,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8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係經被上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周再發同意,該款項乃歸還伊先前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伊領取後得自行運用。前揭代墊款係因被上訴人於92、93年間經營權更易及更名新采公司,更名後大小章及發票均遭訴外人林景春等人取走,致伊為被上訴人經營之醫美產品等業務,不能開發票給往來廠商,因此與廠商解約,並由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經營費用及賠償款逾500萬元,伊未受有利益,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苟其就此利己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受益人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由受益人提出相當之反證,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原名數位瑞崎公司,嗣於92年10月間更名新采公司,103年間因撤銷登記回復原名稱。上訴人、周再發依序於92年10月、93年12月前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董事長,上訴人因周再發所託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另於93年11月間以辦理電話移機為由,取得被上訴人更名新采公司之大小章。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購買不動產,溢付營業稅445萬7,143元,嗣經稅捐機關於同年11月15日退稅撥入系爭帳戶,其後上訴人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大小章,於同年11月16日、12月24日依序自該帳戶提領46萬5,590元(內含郵電費300元,並以留學支出為由兌換為加幣1萬7,000元,轉匯至加拿大受款銀行BANK OF MONTREAL、帳號0000-000、戶名ST.GEORGE'S SCHOOL)、399萬元,計445萬5,5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86頁),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函、歷次股東會決議及變更登記歷程表及附件、兆豐東內湖分行100年6月7日、同年7月25日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及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67至154、177至178、267至281、297至301、391至392頁)。又證人周再發於原審109年4月10日期日證稱:被上訴人為伊與上訴人共同發起(即設立),伊為董事長且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為監察人,公司剛開始之業務只有上訴人跟國外製藥廠商合作生產美容產品,此非屬被上訴人原先創立時要經營項目,伊有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從事該業務,並得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該項業務資金或所生帳目問題由上訴人調度及自行負責,其他屬於被上訴人的金錢其不得動用,後來伊於92年10月間與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合作標取法拍屋,將被上訴人更名為新采公司從事法拍業務,改名後之公司財務交由國寶人壽負責,之後帳目伊均不清楚,國寶人壽對更名後上訴人仍使用被上訴人發票有意見,協調後其同意讓上訴人再短暫使用一段時間,然後上訴人就自行成立公司開立發票,關於92年10月到94年間之被上訴人帳戶均由國寶人壽管理,伊不知道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及將部分款項轉匯加拿大學校之事,不動產交易所生退稅款與上訴人無關,其無權領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42至249頁)。佐參上訴人於他案中自陳:伊前因辦公室搬遷,要辦理電話移機事宜,故於93年8月間向林景春索取新采公司之印鑑章使用,並保管迄今等語,有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案所提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更名為新采公司以後,其實際經營權已移交國寶人壽,是被上訴人從事法拍業務所生相關事務(含不動產交易衍生之退稅款),既與周再發前委交上訴人經營之美容產品業務無關,自需另取得國寶人壽或其所派代表之同意,當為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間未經伊同意,逕自伊所有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供己使用,而侵害伊之財產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如數返還等語,核屬有據。

㈡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經營權更易並更名新采公司,更名後公司大小章及發票均遭林景春等人取走,造成伊為被上訴人經營之美容產品業務,不能開發票給廠商解約,伊因此為被上訴人代墊經營費用及賠償款逾500萬元,周再發同意伊得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歸還前揭代墊款,非不當得利云云,固提出周再發於94年1月25日寄予被上訴人斯時負責人邱康寧之存證信函(內容為:系爭退稅款匯入系爭帳戶後,因斯時被上訴人之往來廠商銀林杏、佶莉、迦密等公司,因被上訴人無法開立發票而解約,衍生賠償及其他損害逾500萬元,伊為避免損害擴大,所以將前開退稅款用於上開解約糾紛之用等語)、原法院提存所95年10月23日函文(內容為:提存所通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訴外人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提存之租金〈即被上訴人與國寶人壽合作法拍取得之不動產〉所附受取條件尚未成就,無法依該處所發支付轉給命令辦理等語)、SAGE公司認證函及報價資料(內容為:設立於美國之SAGE公司於91年1月間就被上訴人有意開發醫美產品在台銷售乙事進行報價,預計於1年內完成開發,被上訴人則應簽發美金23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擔保等語)、本票(內容為: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5日曾簽發到期日均為94年1月15日,面額依序為70萬元、23萬元之本票兩紙予訴外人陳俊仁等情)、原法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2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舉證人周再發於原審109年7月22日期日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325至345、414至419頁、本院卷第179頁)。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領取46萬5,590元部分係經斯時董事長或財務部同意,399萬元部分則非伊所領取,應為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前之一切公司事務,均由周再發及陳錦萱二人處理;嗣改稱伊僅係提供名字給被上訴人領款等語;後又改稱伊提領系爭款項是為了幫被上訴人解決問題,包含新采公司欠美國公司4,000多萬元,及處理往來廠商銀林杏等公司債務,這些都是伊解決的,被上訴人從事法拍及日常經營費用也都是用伊的錢,後來這些款項都有對沖過,伊有拿資料給周再發看等語,惟同時又稱依周再發於94年1月25日所寄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可知系爭款項流向與伊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158至159、167、241、312至313頁)。復於本院改稱:伊為被上訴人設立後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經營與資金往來均由伊負責處理,伊先前曾為被上訴人墊付(含稅金)逾500萬元,所以周再發及其他股東均同意伊領取系爭款項自行使用;而後又稱:系爭款項中匯往國外部分,係被上訴人歸還伊之代墊款,399萬元部分則係因被上訴人業務所需而提領,並用於給付廠商之貨款或研發費用,惟又再度聲稱依周再發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可知系爭款項流向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55、86、103頁)。上訴人一再翻異其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所辯究以何者為真,實非無疑。

⒉又周再發雖於原審109年7月22日期日證稱:被上訴人更名為新采公司交接期間,因接手者不讓上訴人使用新采公司之發票,所以產生不必要之支出,造成上訴人被銀林杏等公司求償,上訴人經營之業務為被上訴人先前營業項目,所以上訴人要求要由被上訴人支付,斯時系爭退稅款匯入系爭帳戶,即屬被上訴人所有款項,自得用於營業之需,所以伊才同意上訴人動用該筆退稅款,後來伊遭被上訴人追償曾寄發前揭存證信函給邱康寧等語。惟其亦證稱:伊對於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處理哪些債務並不清楚,美容業務都是其在處理,相關成本及盈虧是否列入被上訴人公司帳,伊均不清楚,都是讓上訴人自行處理,伊與銀林杏公司無接觸,沒有參與上訴人所稱廠商求償事宜,也沒有看過廠商之受損單據,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到底是賠給其本人還是廠商,只有上訴人才清楚,縱伊為董事長,但沒有掌管帳務,也無權直接撥款給上訴人,所以當時是讓上訴人去與被上訴人斯時實際負責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414至419頁),足見周再發於94年1月25日寄予被上訴人斯時負責人邱康寧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純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斯時亦未採信上訴人之說詞,而因此另案對周再發聲請假扣押(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益證上訴人之領款,並未先與被上訴人斯時實際負責人接洽取得其同意。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或被上訴人因前揭發票爭議遭銀林杏等公司求償及索賠之證明,及其墊付該等款項之憑證,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又證人陳國雄(即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至104年1月間之臨時管理人)證稱:斯時國寶人壽向法院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伊被選任後,被上訴人之人員並沒有積極配合交接,伊並沒有拿到任何帳冊,接手後發現被上訴人有很多官司,並涉及股權爭議,初始和接手的股東間意見不同亦衍生多起訴訟,所以伊接手後主要在處理訴訟,並花很多時間與各方債權人溝通,因官司太多,伊不清楚先前對周再發聲請假扣押,後來對其撤銷假扣押之原因(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26號裁定)亦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是上訴人另抗辯:前揭求償資料已列入被上訴人帳冊,移交與陳國雄云云,顯非事實,亦無可取。

⒊再者,上訴人所提SAGE公司認證函及報價資料,僅能證明該公司於91年間曾就被上訴人有意開發醫美產品進行報價,並預計於1年內完成開發,惟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因此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事,況上訴人負責之美容產品非屬被上訴人原先創立經營項目,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從事該業務,並得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然該項業務資金或所生帳目問題,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後來被上訴人更名新采公司,不同意讓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發票後,上訴人已自行成立公司開立發票等情,亦據證人周再發證述綦詳,詳如前敘。另提出之本票部分,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1年間曾開立本票予訴外人,然無法證明其之發票原因關係,亦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經營費用情事。此外,原法院提存所95年10月23日函文,係顯示訴外人向被上訴人清償提存之租金,因所附受取條件尚未成就,故提存所尚無法依執行法院所發命令辦理支付轉給之情,核與判斷上訴人營運所需資金數額,或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等節無涉,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總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其領取系爭款項自行運用,或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前揭研發、經營費用或賠償款之情事,自難認其領用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返還系爭款項,並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有前開通知及回執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另加計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5萬5,590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8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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