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亞麗、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9號 異 議 人 黃亞麗 相 對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所為109年度取字 第2447號准予領取提存物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外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先前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450萬8,98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1399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嗣案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對本院提存所核發收取命令並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取字第244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發函通知臺北分署領取系爭提存物(下稱原處分) ,而異議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原處分已於111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係以可確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經松崗公司出具同意書為相對人受領提存物之條件,然方鳴濤律師雖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臨管人事件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案外人即系爭臨管人事件之聲請人傑克米亞有限公司為虛偽不實公司行號,依法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故系爭臨管人事件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不合法,則方鳴濤律師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9條 第1項第5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為形式審查,於受取權人前來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提存所亦僅能就形式上之資料為審核,如受取權人業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原提存通知書、或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所形式上審核前開文件均已提出並符合規定,且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全部成就,即應准許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 四、經查,臺北分署先前於109年12月14日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 ,並檢具松崗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臺北分署北執戊102年營所稅執特專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 存字第2447號卷宗查閱無訛。又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係以可確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經松崗公司出具同意書為相對人受領提存物之條件,查系爭臨管人事件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68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取字第2447號 卷),是方鳴濤律師既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即屬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可確定之情形,故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條件均已成就,則本院提存所於形式審查後,認臺北分署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符合規定而准予臺北分署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原處分,即無不當。異議人雖稱系爭臨管人事件裁定有違法,方鳴濤律師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惟方鳴濤律師確實經系爭臨管人事件裁定選任而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存所並無斷定系爭臨管人事件裁定是否違法之權限,於形式上審查後認臺北分署之聲請符合法定要件,於法尚無不合,已如前述。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領取提存物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