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湯順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88號 抗 告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因不知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於民國95年1月10日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為相對人提存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77萬8,250元(下稱系爭租金 ),並載明「相對人應提出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 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系爭租金」之條件(下稱受取條件),始得領取系爭租金,因上開受取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不得領取系爭租金。另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核發99年1月28日北院隆97執全戊字第2163 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5億元及執行費40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伊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伊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下稱2163號執行命令);及伊聲請原法院核發111年8月25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寅字第354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領取系爭租金本息,原法院提存所亦不得准相對人領取(下稱354號執行命令),其效力及於相對人尚未領取之系爭租金, 原法院提存所以111年2月22日(109)取智字第2446號函( 下稱原處分)准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領取系爭租金本息,及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 (一)清償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名稱及住、居所或營業所,其受取提存物如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所附之要件,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提存事件屬 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倘可認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已提出具備受取提存物之要件證明時,提存所即可准其受取。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 告人前以不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於95年1月10 日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而提存系爭租金,並附加受取條件,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抗告人已於95年6月28日書立載明 :茲就系爭提存書事件,於受取權人提出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 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予原法院提存所時,同意受取權人領取該筆擔保金等內容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予原法院提存所。嗣臺北分署於105年12月16日核發扣押命 令、原法院於106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系爭租金。臺北分署並分別於109年6月29日、同年12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且於同年月14日檢附系爭同意書、原 法院選任方鳴濤律師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105年度司字 第31號裁定、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54號、本院106年度 非抗字第16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及相對人於109年5 月18日向臺北分署陳報受取條件已成就之函文,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租金本息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5號清償提存卷、109年度取字第2446號領取提存物卷屬實,堪認領取系爭租金本息之受取條件已成就,則原法院提存所於111年2月22日以原處分准許臺北分署領取系爭租金本息,並無違誤。 (二)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本文即明。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出之2163號執行命令,並無將原法院提存所列為受文者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難認已對原法院提存所發生扣押之效力。至抗告人提出之354號執行命令,乃原 法院於原處分後之111年8月25日所核發,亦不能佐為對原處分不利之認定。況如認上開2163號、354號執行命令, 及臺北分署105年12月16日扣押命令、原法院106年8月11 日扣押命令,係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系爭租金本息再聲請強制執行,亦僅應由原法院、臺北分署合併其執行程序而已,要難資為原法院提存所不能以原處分准許臺北分署領取系爭租金本息之理由。是抗告人據以稱:原處分不應准許臺北分署領取系爭租金本息云云,顯非可採。 (三)基上,原法院提存所於111年2月22日以原處分准許臺北分署領取系爭租金本息,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