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10號 抗 告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下稱國寶公司)與相對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至5樓、地下3層至 地面1樓、地下4、5層停車場共201個停車位〔如附表編號3「 不動產」欄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爭議,現由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審理中(下稱 系爭事件)。國寶公司前曾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9年1月28日北院隆97執全戊字第216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5億元及執行費40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伊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伊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而伊對相對人尚有附表編號3「未清償租金 數額」欄所示735萬9,000元(下稱系爭租金)未清償,於95年2月14日將系爭租金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系爭執行命令 效力應及於相對人尚未領取之系爭租金。詎原法院提存所以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未及於系爭租金為由,以110年5月13日(109)取勇字第2312號函(下稱系爭許可函)准許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領取系爭租金,應有違誤,況倘日後系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國寶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就系爭租金即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徒生訟端。原裁定未察,駁回伊對原法院提存所之異議,於法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又清償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受取提存物如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所附之要件,為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再按清償提存 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又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訂有租賃契約,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系爭租金未清償,因相對人選任董事、董事長之股東會決議,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撤銷,致抗 告人不能確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難為給付系爭租金,乃於95年2月14日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並附加「相對人應 提出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條件(下稱領取條件),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於同日以95年度存字第800號提存書(下 稱第800號提存書,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准予提存,抗告人 並於95年6月28日書立「立書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茲 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800號清償提存事 件,於受取權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 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予鈞院提存所時,同意受取權人領取該筆擔保金」等語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提交原法院提存所。嗣相對人因滯欠營業所得稅,經臺北分署扣押第800號提存書所載提存金735萬9,000元及利息(下稱 系爭提存金本息),及分別於109年6月29日、同年12月7日 核發收取命令,並於109年12月10日檢附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經同院105年度抗字第454號、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68號裁定維持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以及相對人於109年5月18日陳報本件領取條件已成就之函文(下稱相對人陳報函文),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本息,經原法院提存所以系爭許可函予以准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800號清償提存卷、109年度取字第2312號領取提存物卷無訛,堪認屬實。 四、次查,抗告人將系爭租金向原法院提存所就系爭租金辦理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之反面解釋,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租金債之關係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已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租金債權,則系爭提存金本息是否遭相對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與抗告人無涉。另臺北分署業已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相對人陳報函文予原法院提存所等情,堪認領取系爭提存金本息之條件成就,原法院提存所以系爭許可函准許臺北分署領取,並無不當。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應及於相對人尚未領取之系爭租金云云。然查,抗告人已於95年2月14日將系爭租金提存於原法 院提存所,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租金債務即因提存而消滅,已如前述,雖執行法院於99年1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於同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命令於斯時生效,系爭租金當非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取。至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提存所准許臺北分署領取系爭租金,倘日後系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國寶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就系爭租金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徒生訟端云云,核屬國寶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提存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臺北分署既已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及相對人陳報函文予原法院提存所,則原法院提存所認領取條件業已成就,以系爭許可函准許臺北分署領取系爭提存金,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法院提存所95年2月14日95年度存字第800號提存書 1 不知受取權人者其事由 因出租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爭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因此依該次股東會改選之董事及其後推選邱康寧為董事長(法定代理人)之決議亦有疑義,該案現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致提存人(即抗告人)無法知悉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不知應交付租金予何人 2 其他受取提存物之條件 出租人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之提存租金 3 提存原因及事實 提存物 不動產 95年1月15日至2月14日租金 抗告人主張扣除租金及抵銷數額 未清償租金數額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 2至5樓 600萬元 600萬元 地下3層至地面1樓 350萬元 其中1樓已非相對人所有,扣除租金200萬元 150萬元 地下4、5層停車場共201個停車位 150萬元 其中12個車位相對人亦有使用,扣除租金9萬6,000元;6個車位已非相對人所有,扣除租金4萬5,000元 135萬9,000元 抗告人受讓第三人興隆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150萬元,應予抵銷 共計 1,100萬元 364萬1,000元 735萬9,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