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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3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32號

原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何哉明
被告
朱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6年5 月21日至97年8 月6 日任職原告公司鳳山區部鳥松通收,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等事宜,曾向要保人許錦秀、許緄招攬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0DZUR6、QB0E1ZD0),要保人並分別給付原告保險費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200 萬元,原告則依勞動契約於96年12月14日、同年11月16日發放承攬報酬157,080 元、104,720 元予被告;被告另向要保人董天佑招攬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0BSF00),要保人因此給付首期及第二期保險費各72,000元,原告則於96年7 月27日、97年7 月25日發放14,414元、10,080元予被告。詎被告私下向渠等保證獲利及以不實說明保險商品內容方式招攬前開保險契約,使要保人誤信系爭保險契約有保證獲利或僅須繳交3 年保費即可獲得終身保障,是原告須負民法第188 條損害賠償責任或第179 條返還保險費之責,原告分別於97年底退還保單號碼QB0DZUR6已繳保費;98年底退還保單號碼QB0E1ZD0及QB0BSF00已繳保費合計5,144,000 元。而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及第9 條,又依原告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關於「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勞上易字第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被告因招攬系爭保單所受領之業務報酬金額共286,294 元(157,080 +104,720 +14,414+10,080),應返還予原告公司,即因招攬之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而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約及民法第179 條追回佣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294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原則上,每3 個月會寄對帳單1 次。上述QB0DZUR6、QB0E1ZD0之帳戶價值對帳單寄送地址係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QB0BSF00之帳戶價值對帳單寄送地址係高雄市鳳山區忠孝里華山街360 。所提切結書,應為保戶向保險局申訴,並由保戶提供予保險局,原告因而取得。原告公司認此方式不合規定,也有向黃麗芳追回佣金,但因其一直在職,故自薪資扣除。其確實為被告任職期間之上一階主管區主任。

㈢原告絕無指示或授權被告以保證獲利及僅須繳交3 年保費之不實方法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甚且明文禁止以保證獲利之方式誘使保戶投保,此兩造上述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5 項規定可知。詎被告為獲高額佣金,為取信要保人遂以其個人名義出具切結書,至該切結書上雖有被告主任黃麗芳之簽名,然並無原告公司名稱,顯未經原告核可同意使用,故絕非原告公司授權範圍內之招攬行為,原告並曾以訴外人黃麗芳保證獲利招攬糾紛加以懲處之,故不實招攬行為乃被告及訴外人黃麗芳之個人行為。縱原告對部分業務員之管理、文宣之控管有疏失,不能即謂原告有指示或授權以保證獲利方式招攬保險契約。

㈣證據:提出新光人壽承攬契約人員個人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人事登錄查詢細項作業、保戶申訴資料表(非理賠申訴案件)、切結書、要保人致原告公司書函、契約撤銷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6年6 月13日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三階新契約及二次後保費育成服務費明細表、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入金記錄資料、被告薪資明細、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93年12月修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30日新壽外人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簽辦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自96年5 月21日至97年8 月6 日任職原告公司鳳山區部鳥松通收,負責招攬保險等事宜。當時上級主任及經理告知被告只需叫朋友來餐廳吃飯聽說明會,而說明會內容由經理黃美鯉主講、主任黃麗芳陪同,平均約1 小時。當時內容還包含只要當下簽約者或當下同意者,招待簽約者去瑞士旅遊,費用計約60,000元(每人)則由招攬者業務佣金扣除,故簽約者許錦秀及許緄聽完說明會後即同意簽約,並於收費時由主任黃麗芳告知被告須簽切結書,簽約後許錦秀及許緄擇期赴瑞士旅遊,並由經理黃美鯉及主任黃麗芳陪同,被告則無參加。而上列招攬方式皆由被告之上級經理及主任為之,教導被告簽切結書及招攬方式;被告離職一年後原告無繼續服務客戶,致成為保單孤兒,以致客戶撤件,且撤件時被告已離職,由被告之上級經理黃美鯉處理,並經原告同意撤件,詎要求當初承攬人承擔責任、還業務佣金,實不合理;且承攬時經理要求被告等業務出旅遊經費共12萬元(2 人),又應如何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原告公司,並向要保人許錦秀、許緄招攬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0DZUR6、QB0E1ZD0)、向要保人董天佑招攬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0BSF00),經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同年11月16日發放要保人許錦秀、許緄部分承攬報酬157,080 元、104,720 元,及96年7 月27日、97年7 月25日發放要保人董天佑部分14,414元、10,080元予被告;嗣因要保人等申請撤銷契約,原告分別於97、98年底退還上開保單號碼已繳保費等情,業提出新光人壽承攬契約人員個人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人事登錄查詢細項作業、契約撤銷申請書、三階新契約及二次後保費育成服務費明細表、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入金記錄資料、被告薪資明細等為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招攬違失,是依兩造承攬契約書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第9 條,及原告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關於「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承攬契約書第10條固約定: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而足認上揭約定事項,亦為契約效力之一部。又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甲方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惟所謂「取消」其定義為何,甚屬不明。又本院固肯認取消保險契約,對兩造言,實均同受其害;然所稱「不論任何理由」取消事由取決於「甲方」即原告,有致承攬員所招攬保險契約,或因原告自身原因將無瑕疵之保險契約撤銷、退還保費,而仍得要求承攬員退還已領報酬之不當加重乙方責任之虞。該條約定應依民法規定,限縮於具可歸責性之「有瑕疵保險契約」之範圍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要保人許錦秀保單號碼QB0DZUR6有招攬違失,業提出切結書為證。細閱切結書所載:「茲許錦秀小姐保單號碼QB0DZUR6投資新光人壽之投資理財專案,投資叁佰萬元,投資一年年利率4%,若未達4%的報酬率(本金加利息),若不足的部分由朱惠珍補足」等語,並由被告簽名於立約人欄;顯與要保人許錦秀所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第1 頁第5 項主契約部分下所載:「投資不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等語迥異。要保人因信切結書內容,而購買上揭保險契約,堪認被告之招攬,確有不當。至要保人許緄保單號碼QB0E1ZD0部分,查,原告除契約撤銷申請書外,並未提出如上所述切結書或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並審酌原告所提此壽險要保書與要保人許錦秀為相同內容,其第1 頁第5 項主契約部分,列有40檔基金供要保人選擇,其下亦載:「投資不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等語;又依原告自承,原則上3 個月寄一次對帳單等語,及原告102 年3 月29日陳報狀所載本件保險契約對帳單寄送地址,經核與契約要保人欄所載地址相同,而自96年10月26日要保人許緄簽立本件要保書至98年6 月25日其提出撤銷申請,已約1 年8 月,要保人許緄對其所締結者為投資型保單,綜合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此份保險契約所載日期96年10月26日,距要保人許錦秀要保書之日期即同月22日甚近,要保人2 人並住居同一處所,有系爭要保書要保人欄之資料可稽,是苟其等均因被告不當招攬而購買此投資型保險契約,詎於97年8月28日要保人許錦秀提出契約撤銷申請書後近1 年,始由要保人許緄於98年6 月25日以招攬話術有爭議而提出契約撤銷申請書,亦有違常理。乃原告竟依其申請書即應允撤銷契約、退還保費,尚嫌率斷。另就要保人董天佑保單號碼QB0BSF00部分,查,其所簽立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之內容,與上揭2 份要保書大致相同,即第1 頁第5 項主契約部分,列有40檔基金供要保人選擇,其下載明:「投資不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等語;並亦為原告所陳:原則上3 個月寄一次對帳單、且其寄送地址與契約要保人欄所載地址相同。又自96年5 月21日要保人董天佑簽立本件要保書至98年7 月8 日其提出撤銷申請,已逾2 年餘,其對所締結者為投資型保單,實知之甚明。要保人致原告公司書函雖稱被告等以其繳3 年後即不用再繳,待其壽終後,後代即有120 萬元云云,然以其每年僅繳納72,000元觀之,繳畢3年亦僅216,000 元,尚不及所稱可領120 萬元之1/5 ,任何稍具理性之人當無以遽信。詎原告亦依其申請即同意撤銷、退還保費,容有可議。殊無以責令被告就此負責。

㈢至被告雖辯稱簽約後要保人許錦秀、許緄擇期赴瑞士旅遊,並由經理黃美鯉、主任黃麗芳陪同,被告業支出要保人赴瑞士旅遊經費2 人共12萬元云云,經查詢渠等入出境資料,上述4 人確於96年12月9 日、17日搭乘同班機號碼之班機經高雄入、出境,而堪認被告所述情節,尚非虛妄。惟被告既為保險從業人員,並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書,約定應依相關法令為之,自應依約履行,縱上級主管之指示不當,亦不應以該不當方式招攬,且被告之願支付要保人旅費,當係基於渠等間之關係,而無以對抗原告,亦無從進而就本件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縱上,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應僅於被告以不當話術招攬之保單號碼QB0DZUR6、報酬157,0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尚無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0元合 計 4,490元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4,490元×157080/286294=2,464元原告:4,490元-2,464元=2,02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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