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劉東杰
- 訴訟代理人
- 黃瑞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盈蓁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曾思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業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5月2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任職於伊瀧翔通訊處,並簽有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約定其為伊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無底薪,伊依約以保戶所繳保費乘以佣金發放率給付報酬。依承攬契約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倘伊撤銷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上訴人應同時退還自該保件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系爭約定事項非以追求伊一己利益而定,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自屬有效。上訴人因不實招攬保險業務遭保戶申訴,經伊查證後撤銷保險契約,並退還各保戶繳交之保險費,上訴人自應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又現金獎係鼓勵業務員遊說保戶年繳,且以現金、支票或信用卡方式繳納保費而給予之獎勵,亦屬業務報酬,上訴人領取之報酬計新臺幣(下同)513,136元,均應返還。且其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伊之請求非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爰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13,136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事項為附合性契約,且不當加重伊之責任,自屬顯失公平,該約定為無效。被上訴人非因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親自簽名,致要保人申訴而退還保費,本件退保案件非可歸責於伊,其未查證要保人是否親自簽名或有無招攬不實之情,即無條件退保,再將退保風險轉嫁予伊,亦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再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即發現上情,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時效。伊受領報酬及現金獎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縱其與要保人間保險契約消滅,亦不影響伊受領酬金之法律上原因。再現金獎非業務報酬,無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13,136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
㈠兩造於90年4月23日簽訂原證2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10、11頁),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被上訴人則依約定給付承攬報酬,而原證3之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12、13頁)屬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承攬報酬依承攬契約第4點(原審卷第10頁)及承攬報酬表約定,上訴人所領報酬係保戶所繳保費乘以佣金發放率,上訴人無底薪。
㈡上訴人於90年5月2日起任職被上訴人之瀧翔通訊處,嗣於92年11月21日離職。
㈢上訴人確因招攬原證2共計22份要保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8-59頁〕,而依約定事項領取原證4「佣金發放紀錄資料」(見士院卷第10頁薪津收回明細表)上所載業務報酬,金額共計523,375元。嗣後上開要保書皆已契撤,被上訴人並已退還除保戶顏博炫以外之保險費予保戶。
㈣扣除保戶顏博炫後,上訴人領取原證2其餘要保書之服務報酬不含現金獎金額為480,571元,含現金獎金額為513,136元。
㈤利息起算日為98年6月23日。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將領取之承攬報酬513,136元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查兩造所定系爭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約定,並將系爭約定事項作為契約之一部分,有系爭承攬契約及約定事項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3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及約定事項係被上訴人為與其所屬多數保險業務員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而上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不論任何理由,不論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只要被上訴人與要保人解約後返還保費,業務員即需返還報酬,將被上訴人經營風險完全轉嫁給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並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要保人解約之責任,歸由保險業務員承擔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即承攬之標的,為完成一定之工作,所謂完成工作,指施以勞務而發生一定之結果。查系爭承攬契約第4點及承攬報酬表約定,上訴人之報酬,由保戶所繳之保費乘以佣金發放率而來(見原審卷第84-88頁)。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則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將所屬保險契約業務,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報酬係經其招攬而洽定成立保險契約後,由保戶繳交之保險費而來,倘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取消並退還保費情形,上訴人始應返還依該保單所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即兩造約定上訴人承攬工作之完成,以其招攬而洽定成立保險契約後,保戶繳交保險費且未取消保險契約為標的,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並以其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業績成果來計算。故於保險契約經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原由上訴人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已自始不存在,而無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上訴人自無由再據以獲取該報酬,是兩造約定保險契約有取消並退還保費情形,上訴人須將依該保單所領取之業務報酬返還,並不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自無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情形。且被上訴人於要保人解除或撤銷保險契約情形,已將收取之保險費退還保戶而未得利,故亦無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責任,僅加重上訴人一方責任,致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約定事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規定,僅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得無條件撤銷契約,故保險業務員訂定系爭承攬契約時,預見需返還業務報酬之範圍,應僅限保險契約有無效事由及要保人於收到保險單十日內可能無條件撤銷保險契約,並可信任保險公司於保險契約訂定十日後將盡其查證義務,除保險契約有無效事由外無由准予要保人撤銷甚明,而系爭22張保單撤銷期間均係在保險契約訂定且收到保險單十日後,被上訴人本應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具無效事由而為實質審查,惟本件退保案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鬥爭及要保人主觀、個人之經濟能力因素所致,被上訴人卻將可歸責於己之要保人退保風險,惡意轉嫁至業務員,所有要保之利益歸被上訴人公司所享,不利益卻要求業務員承擔,不僅有違誠信,亦對業務員有欠公允云云。查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李明峰於原審到場證稱:「〔有無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簽訂此份保單,業務員是否為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是,後來有解約,原告有請我到場,向我表示原告與被告間有一些問題,故詢問是否要繼續投保這份保單,我不知道他們兩造間是發生什麼問題,但我自己不想再繳保費,而且我的現金有其他用途,我就跟原告表示不想繼續投保,我要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證人陳錦寬於本院亦到場證稱:「(當時被上訴人的專員或是經理有說這份保單有什麼問題嗎?)他們只有說是因為業務員個人的關係,並沒有說這份保單有什麼問題」、「(被上訴人是曾告知得就上開保險契約為無條件退保或換約?)當時開會的時候是有二種選項,一是無條件退保,另一個是換約」、「(李光永拿這份聲明書請你簽名的時候,有無說明是什麼原因被公司要求退保?)李先生說公司懷疑他是騙人的,但是我確實都有保險而且保險的內容跟我要保的相同,所以我不認為他是騙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上訴人當時之主管李志明(現改名為李光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99年度訴字第316號返還報酬事件則到場證稱:「(請問所任何職,請就所知始末連續陳述。)我是在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區經理,被告(該案被告陳妍榛)是我的朋友也是我的組員,我擔任區經理自86年間到92年間,原告曾經有收到一大筆撤契聲請,這些保戶有的是我招募的,有的是被告招募的,這件事情發生的經過,是因為有一個警員,他在投保第二年後要求我要全額退還保費,我告訴他不可能,他就威脅要透過轄區內的蘋果日報讓我身敗名裂,我有通知原告的申訴部主管,當時他們沒有為任何處理,後來我因為身體不舒服住院,過了幾天就刊登出我用不正方式拉保險的報導,原告要求我在住院,而且身體狀況很差的情況下還是要回去參加會議,會議中並沒有達成任何具體結論,但是過了一段時間,我回去上班我發現原告把我和我的組員解雇」等語(見桃院卷第103頁背面)。即由上開證言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係因業務員招攬過程發生疑慮所致,並無實據足以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鬥爭所致。且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與要保人合意解除保險契約,亦難逕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將可歸責於己之要保人退保風險,轉嫁由業務員承擔。被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約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⒌查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兩造亦不爭執保戶即訴外人許頌嘉等22份要保書皆已撤契,被上訴人並已退還除保戶顏博炫以外之保險費予各該保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報酬,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既屬選擇合併,其一請求權既有理由,其他請求權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就現金獎是否屬於業務報酬部分:上訴人另辯稱:其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513,136元,其中現金獎係被上訴人鼓勵業務員遊說保戶年繳,且以現金、支票或信用卡方式繳納保費而給予之獎勵,並非業務報酬,故不應返還云云。惟查現金獎與其他業務報酬相同,皆由保戶繳納保險費之一定比例而來,差別在於現金獎係以保戶繳納第1年保費之固定比例為依據,故僅發給一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頁正、背面)。且兩造間既屬承攬關係,並無所謂恩惠性給與性質之獎勵。是上開「現金獎」來源,仍係基於上訴人招攬而成立保險契約後,由保戶以特定方式繳交之保險費按固定比例計算所得,故於保險契約經撤銷或解除情形,原由上訴人經手之保險契約,已不存在,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將約定之承攬工作完成,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上訴人辯稱現金獎非業務報酬,毋庸返還云云,亦不足取。
㈢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報酬513,136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