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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1號

返還業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曾思薇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琳
被告
劉東杰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業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5月2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任職於原告瀧翔通訊處,兩造並簽有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被告無底薪,原告依約需給付承攬報酬,承攬報酬則依系爭契約書第4點及承攬報酬表以保戶所繳保費乘以佣金發放率定之。依承攬契約書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以下簡稱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倘原告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原告。因原告同時需將保費退還,而無保費收入,亦即取消保單之結果將造成兩造同受其害,故系爭約定事項並非以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亦未違反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嗣原告於招攬訴外人許頌嘉等人之保險業務時發生招攬不實情事,遭保戶申訴,經原告查證後業已辦理契撤,並退還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故依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予原告。又被告領取之現金獎亦屬業務報酬,蓋現金獎係鼓勵業務員遊說保戶年繳,且以現金、支票或信用卡方式繳納保費而給予之獎勵,與其他業務報酬相同,皆由保戶繳納之保險費以一定比例作為酬勞,故被告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含現金獎共計51萬3136元應返還原告。復因被告受領承攬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承攬報酬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無涉,原告上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上擇一請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136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事項係原告用於各保險業務員之同類契約,為附合性契約,而被告任職期間,有關約定事項皆由原告片面公布或修訂,被告並無置喙餘地,而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原告竟不需任何理由、不論可否歸責被告,只要與要保人解約並返還保費,被告即需返還報酬,此乃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約定應屬無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招攬不實致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原告方退還保費云云。惟被告實受原告公司人事鬥爭所波及,非如原告所言係因保險契約未經親自簽名,致要保人申訴而退還保費云云。本件原告未一一查證要保人是否親簽,即無條件退保,並將退保風險轉嫁予被告,要保利益歸原告公司所享,不利益由被告承擔,益證系爭約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民法對於承攬契約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有特別規定,原告於92年間已發現兩造糾紛與要保程序瑕疵,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時效。再查,現金獎係鼓勵業務員遊說保戶採取年繳方式,且以現金、支票或信用卡繳納保費而給予之獎勵,並非業務報酬,不應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0年4月23日簽訂原證2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原告則依約定給付承攬報酬,而原證3之約定事項屬系爭承攬契約書之一部分(見本院卷原告98年11月20日起訴狀所附原證2),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承攬報酬依承攬契約書第4點(本院卷第10頁)、及承攬報酬表約定,被告所領報酬係保戶所繳保費乘以佣金發放率,被告並無底薪。

2、被告於90年5月2日起任職原告之瀧翔通訊處,嗣於92年11月21日離職。

3、被告確因招攬原證2共計22份要保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3號卷第18至59頁,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而依約定事項領取原證4「佣金發放紀錄資料」(見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883號卷第10頁之薪津收回明細表)上所載業務報酬,金額共計52萬3375元(原證4)。嗣後上開要保書皆已契撤,原告並已退還除保戶顏博炫以外之保險費予保戶。

4、扣除保戶顏博炫後,被告領取原證2其餘要保書之服務報酬不含現金獎之金額為48萬571元,含現金獎之金額為51萬3136元。

5、利息起算日為98年6月23日。

(二)爭執部分:

1、「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亦即原告得否依該約定事項第5條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以上擇一審理)?

2、原告上開契約約定請求權有無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亦即原告得否依該約定事項第5條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以上擇一審理)?

1、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查依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書,乃原告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約定,並包括原告制定之約定事項,有承攬契約書及系爭約定事項附卷足稽,堪認確為原告為與其所屬多數保險業務員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

2、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所明定。惟本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當事人之一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而前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之。

3、被告雖抗辯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內容使原告將其經營風險完全轉嫁給被告,顯然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情形,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係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甲方(指原告)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乙方(指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2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倘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取消並退還保費情形,被告始應返還依該保單所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原告。再查,本件被告之報酬,乃基於其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之業績成果而來,換言之,承攬報酬係依承攬契約書第4點(見本院卷第10頁)及承攬報酬表約定,由保戶所繳之保費乘以佣金發放率而來,故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系爭承攬契約書,乃原告將所屬保險契約業務,交由被告承攬完成,而被告之報酬係經其招攬而洽定成立保險契約後,由保戶繳交之保險費而來,故於保險契約經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原由被告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已自始不存在,被告自無由再據以獲取該報酬。況依系爭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亦將收取之保險費退還保戶而未得利,故上開退還報酬之約定,並無僅對當事人一方即被告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亦非以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自難認為係對被告有何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可言,被告辯稱系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4、基此,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既屬有效,兩造亦不爭執保戶即訴外人許頌嘉等22份要保書皆已契撤,原告並已退還除保戶顏博炫以外之保險費予各該保戶,則被告領取業務報酬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以此為由,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自屬有據。

(二)再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報酬,要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自無該條之適用。至被告雖不爭執其領取上開要保書之服務報酬不含現金獎金額為48萬571元,含現金獎之金額則為51萬3136元,惟辯稱:現金獎係鼓勵業務員遊說保戶年繳,且以現金、支票或信用卡方式繳納保費而給予之獎勵,並非業務報酬,故不應返還云云。然查,現金獎與其他業務報酬相同,皆由保戶繳納保險費之一定比例而來,差別僅在於現金獎係以第1年保費之固定比例為依據,故僅發給一次,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背面)。易言之,所謂「現金獎」來源仍係基於被告招攬而成立保險契約後,由保戶繳交之保險費按固定比例計算所得,故於保險契約經撤銷或解除情形,原由被告經手之保險契約,既已不存在,自無法律上理由再獲致任何款項,是原告主張現金獎亦應返還,洵屬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51萬3136元(含現金獎之金額,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並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業務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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