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0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92號
- 原告
- 曾笞庭
- 被告
- 徐貽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竊盜案件提起10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9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 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竊取原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含現金、提款卡及鑰匙,總計損失 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 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