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康林鳳
- 相對人
- 葉海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二四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為訴外人周素芬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後訴外人周素芬出售予聲請人,自非屬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之責任財產,且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葉海瑞、柏美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續行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02年度北簡字第82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葉海瑞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就系爭建物拍賣取償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確保該相對人葉海瑞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建物目前之勘估現況總值為新臺幣(下同)425,483 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證。是相對人葉海瑞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係因無從先行取得系爭建物之拍賣款項並為使用之利益,即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利息。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葉海瑞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葉海瑞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63,822元(計算式:425,483元5%3年=63,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葉海瑞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