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15號
- 原告
- 洪祺祥(即洪火鐲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朱慧倫律師
- 原告
- 洪祺福(即洪火鐲之繼承人)
- 原告
- 洪祺禎(即洪火鐲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奕仁率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偉婷律師
- 原告
- 洪祺祓(即洪火鐲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皇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均律師
- 被告
- 紀定男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洪火鐲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之起訴狀雖列訴訟代理人陰正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僅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並無原告之簽名,亦無附委任狀,究有無經合法委任有所不明。又本件原告洪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遞狀訴後2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嗣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詢問陰正邦律師,102 年7 月1 日補正之委任狀亦無原告洪火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3頁)陰正邦律師當庭表示系爭補正委任狀日期部分係由陰正邦律師填寫,且原告洪火鐲之印章亦由洪祺祥即洪火鐲之繼承人所保管,本件洪火鐲有無對被告起訴之真意,已非無疑。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洪火鐲於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及102 年10月1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仁字第000000 0000 0 號回函:「... 四、依照病歷記載病人(即洪火鐲)在5 月27日使用呼吸器之前並無紀錄有意識不清楚的狀態,於5 月27日至6 月28日死亡期間因使用呼吸器及病況不佳,無法確切判定其意識狀態清楚與否。」等語,是原告洪火鐲在5 月間已使用呼吸器及病況不佳,難認本件委任狀係經原告洪火鐲之授權而有合法委任。陰正邦律師律師以洪火鐲名義起訴之代理權顯有欠缺,且洪火鐲業已死亡無庸命其補正,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起訴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