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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15號

返還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洪祺祥(即洪火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原告
洪祺福(即洪火鐲之繼承人)
原告
洪祺禎(即洪火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率師
訴訟代理人
施偉婷律師
原告
洪祺祓(即洪火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告
紀定男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洪火鐲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之起訴狀雖列訴訟代理人陰正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僅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並無原告之簽名,亦無附委任狀,究有無經合法委任有所不明。又本件原告洪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遞狀訴後2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嗣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詢問陰正邦律師,102 年7 月1 日補正之委任狀亦無原告洪火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3頁)陰正邦律師當庭表示系爭補正委任狀日期部分係由陰正邦律師填寫,且原告洪火鐲之印章亦由洪祺祥即洪火鐲之繼承人所保管,本件洪火鐲有無對被告起訴之真意,已非無疑。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洪火鐲於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及102 年10月1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仁字第000000 0000 0 號回函:「... 四、依照病歷記載病人(即洪火鐲)在5 月27日使用呼吸器之前並無紀錄有意識不清楚的狀態,於5 月27日至6 月28日死亡期間因使用呼吸器及病況不佳,無法確切判定其意識狀態清楚與否。」等語,是原告洪火鐲在5 月間已使用呼吸器及病況不佳,難認本件委任狀係經原告洪火鐲之授權而有合法委任。陰正邦律師律師以洪火鐲名義起訴之代理權顯有欠缺,且洪火鐲業已死亡無庸命其補正,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起訴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91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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