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90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902號
- 原告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訴訟代理人
- 李偉智
- 被告
- 楊晏慈(原名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間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尚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又慶豐銀行業於98年3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前置協商機制乃類似私法上和解契約,原告並未參與被告與債權銀行間之前置協商,不受前置協商債權清償方案拘束,且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已刪除受讓債權需比照原協商方案辦理之規定。
三、被告則以:慶豐銀行之申請書係伊申請,然伊於100 年3 月2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又台新銀行向伊表明因無法聯絡到慶豐銀行,若是俟有資產管理公司追討債務,仍可比照該協商方案,此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伊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56號裁定予以認可,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原告應受協商方案拘束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主義,係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與其成立協商,或不須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可疏減訟源,是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之債務以前揭例示之情形為限,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同納入協商。又資產管理公司雖受讓金融機構前揭債權,但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為金融機構,尚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指之金融機構,依上開說明,本無協商前置主義之適用,復未依同法第151之1第2項納入協商,是上開經法院認可之債務協商方案仍不限制原告之請求,原告仍得依約請求給付欠款。至被告所提行政函令僅為促請債權人注意,並不改變債權人原有權利,況被告應先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權人義務,而非以聯絡不到原債權銀行為由,逕使原告依協商方案請求,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全部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60 元及136 元,合計確定為2,896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